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號
HLDM,113,金訴,13,2024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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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威旺投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乃澤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社群媒體Facebook(臉書)視訊暱稱「瑋瑋」、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顯示「迴紋針圖案」之人、暱稱「黑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蓉蓉」、LINE顯示名稱「李蓉蓉vip台股學習交流群」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王乃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蓉蓉」邀請陳一慈加入「李蓉蓉vip台股學習交流群」,向陳一慈佯稱股票投資云云,致陳一慈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先後轉匯新臺幣(下同)共178萬元至「李蓉蓉」指定之帳戶;於同年4月12日9時41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內,交付現金30萬元給前來收取之王乃澤,王乃澤因而交付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QR Code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陳一慈收執,足生損害於威旺公司,王乃澤再依「迴紋針圖案」之人之指示,將此30萬元轉交給「黑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王乃澤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被告王乃澤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一慈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37至51頁、偵 卷第71至7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威旺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轉匯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3 至59、129至14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特定犯罪,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 依「迴紋針圖案」之人之指示,轉交給「黑熊」,已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QR Code印出威旺公司收 據後,交付給被害人予以行使,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間,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已諭知此罪名,無礙被告防禦,自應併予審究。 ㈣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 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當面交付,被告 再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完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 之人,然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其所為係整個詐騙集團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害人陸續轉匯或交付之款項,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基於收取、提轉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 之數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乃 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依上說明,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另案被害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該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 ,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3、183至194頁),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 113年1月8日繫屬本院前,業經刑法評價,依前揭說明,自 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 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 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又將被害人遭騙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亦足生 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尚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所獲取之報 酬非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01頁),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已行使而交付被害 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宣告沒收。惟此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威 旺公司」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獲取之金錢或利益共4,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警卷第11頁),而被告獲得之金錢或利益,無論名目為何,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詐欺乃不法行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已轉交或提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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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