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60號
HLDM,113,花簡,6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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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與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刑而於民國111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經法務部○○○○○○○評估認甲○○有施以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之必要,花蓮縣衛生局遂以111年12月15日花衛心 字第1110037547A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 無故於112年2月8日未到場;經花蓮縣衛生局再以112年2月1 3日花衛心字第1120004311A號函通知甲○○應於上開時間至指 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甲○○仍於112年2月 22日無故未到場。經花蓮縣政府以112年3月14日府社工字第 1120044145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以112年7月5日府社工字第1120131946 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令甲○○依 花蓮縣衛生局指定期間限期履行,本案裁處書已於112年7月 13日合法寄存於甲○○之住所;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再以112年8 月8日花衛心字第1120025899C號函命被告於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7日、同年月28日、112年10月5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6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花 蓮縣衛生局復以112年9月15日花衛心字第1120031066C號函 重新安排履行時間而通知甲○○應於11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 月6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函 文於112年9月21日合法寄存於甲○○之住所,詎甲○○仍基於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 1日無故未到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課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 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花蓮縣衛生局112年3月6日花衛心字 第1120006470號函、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 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11年12月15日花衛心字第1110037 547A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2月13日花衛心字 第1120004311A號函及送達證書與聯繫紀錄、112年度花蓮縣 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畫第1梯次、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14日 府社工字第1120044145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2年7 月5日府社工字第1120131946號函及裁處書與送達證書、花 蓮縣衛生局112年10月16日花衛心字第120034271號函、花蓮 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112年8月8日 花衛心字第1120025899C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衛生 局112年9月15日花衛心字第1120031066C號函及送達證書、 花蓮縣衛生局112年10月2日花衛心字第1120032772A號函及 送達證書與聯繫紀錄、112年度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 畫第9梯次、法務部○○○○○○○111年8月11日花監教決字第1111 1005860號函、花蓮縣衛生局111年8月15日花衛心字第11100 23539號函、法務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 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通知限期於112年9月27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被告自同年月2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經花蓮縣政府裁處1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 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 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立法目的,無 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現育有1歲以下未成 年子女等情(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 卷第17頁、第47頁),暨犯罪之原因、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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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