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118號
HLDM,113,花簡,118,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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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魚線壹捆及封箱膠帶壹卷,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2時53分許至同日2時59分許,在花蓮縣○○鄉○○○街 00巷0號「永安宮」,以前端纏上封箱膠帶之適當長度釣魚 線,放入戴來成管領而供人捐獻香油錢之功德箱內,以此方 式黏取功德箱內之鈔票,竊得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來 成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逮捕拘提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影像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5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以魚線、膠帶為工具竊取宮廟香油錢之竊盜罪,經 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 又以相同手法竊取宮廟之香油錢,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 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竊取之香油錢金額非微,竊得之香油錢已歸還告訴人(警卷 第41頁),除前案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極為多次之竊盜 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因膝蓋手術而找尋工作不易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1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釣魚線1捆、封箱膠帶1卷,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15頁),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7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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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