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正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5月15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49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市立圖書館)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花蓮市立圖書館內大聲 咆哮、喧嘩,經圖書館館員、助理員制止,仍繼續喧嘩,並 對圖書館館員施以言語騷擾及威脅,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陳報單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韻晴、陳致翔、呂慧敏、林聖詠警詢時之指 述(查訪表)。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係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該條第2款 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 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 、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查 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至花蓮市立圖書 館內,惟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喧嘩滋事云云。然受移送人於前開時間有在花蓮市立
圖書館大門口之櫃臺前,對館員大聲咆哮及對館員口出打、 殺等語,經館員制止後,仍繼續在圖書館內有大聲喧嘩及對 櫃臺內館員喊打等情,業據圖書館館員即證人王韻晴、陳致 翔、林聖詠及助理員呂慧敏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 ,雖被移送人否認上情,然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移送人之行 為業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花蓮市立圖書館內 之安寧秩序,被移送人所辯,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僅為其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花蓮市立圖 書館內以大聲咆哮及喧嘩、對館員口出威脅話語之方式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已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應知悉圖書館 內係供一般公眾借閱圖書、自修、查詢資料之場所,館內需 保持寧靜環境,竟未理性控制情緒,在館內恣意大聲咆哮、 喧嘩,甚至對館員有口出威脅言語之脫序行為,妨害館內安 寧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對他人產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