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發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 9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住所內,使用扣案 之電腦主機,連結網際網路接續下載檔名「Jenny」、「Lau ra」、「Kait」、「tara」等兒童裸露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 本案性影像),均儲存在其使用之電腦主機,自此時起無故 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 月28日12時39分至13時14分許,至甲○○上址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甲○○下載並存放上開兒童性影像之電腦主機1台(本案 性影像搜索時已遭刪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78頁、第88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性影像檔案名稱畫面擷圖照 片、被告下載本案性影像使用IP位址下載紀錄、搜索過程密 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本案性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花蓮縣 警察局112年11月6日花警刑字第1120059210號函及函附偵查 報告、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1月7日花警刑字第1120061360號 函(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20頁、第23頁、第25至31頁、第 33至40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39頁)等資 料在卷可佐,復有本案性影像光碟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同法 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經查,依據前引電腦主機硬碟內儲存之本案性影 像畫面擷圖、本案性影像檔案名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本案 4個性影像檔案分別儲存在「Jenny」、「Laura」、「Kait 」、「tara」4個不同子目錄內,4個性影像畫面可見4名不 同女童均有裸露胸部及屬性器官之下體生殖器,其等胸部平 坦未隆起,下體生殖器未見發育,且均身形嬌小,顯見其等 身體發育尚屬稚嫩,又面露稚氣,且「tara」子目錄內含性 影像檔案起始畫面有顯示「Tara 8 years old fucking wit h daddy every day」等記載影像內女童年齡為8歲之英文字 樣,足認前開4個檔案影像內容之人應屬兒童;又「Jenny」 子目錄內含檔案影像包含女童嘴含男性生殖器及由動物舔舐 女童之下體生殖器等畫面;「Kait」子目錄內含檔案影像包 含女童裸露胸部及下體,及以手撫摸下體等畫面;「Laura 」子目錄內含檔案影像包含女童與成年男性為生殖器接合之 性行為畫面;「tara」子目錄內含檔案影像包含女童裸露下 體、嘴含男性生殖器等畫面,該等畫面核屬性交、性器、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胸部)或以身體 (手)或器物(動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之性影像,足認被告下載並持有之上開影像
均屬兒童之性影像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下載如事實欄 所載之數個性影像後,分別儲存在電腦主機內而無故持有之 行為,係基於為儲存未成年性影像之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發生前無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⒉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其身心 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受嚴重侵害,且該等影像之來源顯非合 法,竟仍下載持有,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 為誠值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雜貨店,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配偶、母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扣案之電腦主機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下載本案性影 像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7頁) ,而本案性影像已遭被告刪除而未存在於扣案電腦主機乙節 ,有前引偵查報告可佐,雖無從認定扣案電腦主機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而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 項宣告沒收,然扣案電腦主機仍屬本案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