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等傷害」後 補充「(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楊沐云撤回告訴)」等 文字;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簡均佑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 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 告本案所犯同法第61條第1、4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 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推倒告訴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取走告訴人手 機、平板電腦阻止告訴人報警之行為,均已足使告訴人於生 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乃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應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且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的規定。
㈢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規定,然法 院依法核發緊急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 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之強制犯行,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而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應併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仍未遵行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犯 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 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頁);再斟酌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陳運輸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前揭所犯罪行之行為罪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 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 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如 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 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查本案於113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同年月19日甲○景精112偵7836字第1139001474號函及本院收 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然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即 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 院卷第7頁),是本案傷害罪部分在訴訟繫屬前即已欠缺告 訴之訴訟條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如檢察 官未依法撤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2年度偵字第7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