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3年度,78號
HLDM,113,花交簡,7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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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丞




送達地址:花蓮縣○○市○○路000號之0-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含酒精成分之土虱湯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 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104號卷 第3、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侯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23時許至翌(26)日5時許,分別在宜蘭縣蘇澳鎮、花蓮 縣花蓮市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土虱湯,竟未待體內酒 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是日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花蓮縣○○鄉○○○街0巷 00號居所,嗣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有異而 為警攔查,因侯柏丞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是日5時30分許 ,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丞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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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