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7號
HLDM,113,聲自,7,2024050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仁杰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鄧凱馨


黃柏盛


鄧德民


賴勇戎


林嘉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涉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仁杰,以被告鄧凱馨、黃 柏盛、鄧德民、賴勇戎林嘉豪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 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



請,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26日送達(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 13年4月8日屆滿10日),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 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5人遭聲請人指訴竊盜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鄧凱馨涉犯竊盜、侵占及背信 等罪嫌部分:聲請人於案發當日(108年10月11日)即知悉



本案,其卻遲至111年12月12日,始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對被告鄧凱馨提出告訴,是本件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黃柏盛、鄧德民、賴勇戎及林嘉 豪等4人涉犯強制、竊盜、侵占、背信罪嫌及被告鄧凱馨涉 犯強制罪嫌部分:被告鄧凱馨黃柏盛、鄧德民、賴勇戎林嘉豪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鄧凱馨於偵查中辯稱:我 當天前往上址,是為了要將我所經營之南天誠信記帳士事務 所資料帶走,當天我有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一起陪 同,我一進入屋內,就直接將我要的資料打包,告訴人聽見 聲響下樓後,我有跟他好好談,告訴人當天情緒反覆不定, 我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被告黃柏盛、鄧德民、 賴勇戎林嘉豪均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我們與被告鄧凱馨在 上址打包搬運被告鄧凱馨所經營之南天誠信記帳士事務所的 文件及客戶資料時,告訴人並無阻止,我們亦未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因告訴人當時跟被告鄧凱馨講話,當天我們有 請員警陪同前往,我們並未竊取金項鍊及金戒指等語;另聲 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被告鄧凱馨等5人與我並無肢 體接觸,我在場看著被告鄧凱馨等5人將物品搬離,我跟警 察說也沒用等語。再經本署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案發 當日有無不法情事,經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玉里派出 所於108年10月11日10至12時間,因接獲民眾鄧凱馨電話報 案,稱為避免衝突情事,需警陪同前往搬運其放置於工作處 所(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財物,故派遣警力1名前往秩 序維護,現場無不法情事發生;...」乙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112年12月20日玉警刑字第1120015828號函暨所 附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鄧凱馨等5人有 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實無從遽對渠等繩以強制罪 責。又南天誠信記帳士事務所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鄧凱馨,然 被告鄧凱馨既為南天誠信記帳士事務所登記負責人,且有實 際從事會計及行政事務,則被告黃柏盛、鄧德民、賴勇戎林嘉豪等4人依被告鄧凱馨指示,陪同取走南天誠信記帳士 事務所相關文件資料,自屬有權處分,顯與竊盜、侵占之為 他人之物及背信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 黃柏盛、鄧德民、賴勇戎林嘉豪等4人有上開竊盜及侵占 其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共計2兩重)及黃金戒指2只(共計1 錢重)等物,然其並未提出取得上開金飾原本之相關事證, 則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柏盛、鄧德民、 賴勇戎林嘉豪等4人是否確有竊取及侵占上開金飾,實難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黃柏盛、鄧德民、賴勇 戎及林嘉豪等4人涉犯此部分竊盜及侵占罪責。從而,被告



鄧凱馨黃柏盛、鄧德民、賴勇戎林嘉豪等人不成立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二)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另略 謂:與南天能量生技股份公司、南天綠地公司、舞鶴重工有 限公司及南天礦之源生技有限公司有關之竊盜、侵占、背信 部分:該等公司對於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聲請人以個人名 義請求究辦,核屬告發性質,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不起訴處分 ,不具有再議權,其聲請再議不合法,合先敘明。被告鄧凱 馨具有記帳士資料,且依商業登記資料,係前開記帳士事務 所之負責人,且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並確有實際處理記帳 士事務所相關業務,估不論其與聲請人之內部關係如何,惟 其對外需對客戶或主管機關負責,相關業務如未處理或處理 不當,其需負全部責任,是其因故不敢進入事務所後,為繼 續處理及避免耽誤客戶委託之業務,而攜同其餘被告等人將 記帳士事務所之資料搬走,難認有何竊盜、侵占、背信之犯 意及行為。被告等堅稱僅有20至30箱之資料,並無聲請人所 稱之60箱資料,且均係前開記帳士事務所之資料,並無其他 公司之資料等語。查本件案發於108年10月11日,惟聲請人 迄至111年12月12日始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對被告等請 求究辦,且並無法提供有60箱或其他公司資料為被告等取走 之證據,其該部分指述之真實性亦屬有疑。聲請再議意旨既 無可採,復查無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犯行,依前 述「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法理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並實 務判例見解,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再 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告訴。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就聲請意旨另指摘理由予以指 駁如下:
  聲請意旨固另以:就「強制罪部分」:檢察官應勘驗案發當 時之錄影畫面,而非僅以警局之回函遽以認定被告對聲請人 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就「竊盜、侵占、背信罪部分」: 被告鄧凱馨是否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對記帳士事務 所並無決斷能力一事係本案之關鍵,檢察官為提出聲請人所 提出之相關證據,不但有未盡調查之違誤,處分書理由亦與 經驗法則相違。另被告5人所搬走之物是否僅有屬於記帳士



事務所擁有之資料,尚有釐清之必要等語。經查: 1.強制罪部分: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除爰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 2年12月20日玉警刑字第1120015828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 錄簿1份為主要論據外,亦於偵查中詢問聲請人稱:我發現 一樓有聲響後,旋即下樓,被告等人將物品強行搬走,我有 告訴他們行為觸法,但是他們均不理會,還是繼續搬等語。 是被告等人尚無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僅為對物之搬運 而不理會聲請人,此情尚無令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 其意思決定,此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2.竊盜、侵占、背信罪部分:
  被告鄧凱馨具有記帳士資料,且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並確 有實際處理記帳士事務所相關業務,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 112年度核交字第3511號卷第47頁,刑事告訴補充(二)狀 ),至聲請人被告鄧凱馨就南天誠信記帳士事務所之業務如 何分工,此僅為聲請人與被告鄧凱馨之內部關係,惟南天誠 信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被告鄧凱馨對外需對客戶或主管 機關負責,相關業務如未處理或處理不當,其需負全部責任 ,是被告鄧凱馨攜同其餘被告等人將記帳士事務所之資料搬 走,難認有何竊盜、侵占、背信之犯意及犯行。 3.被告5人所搬走之物是否僅有屬於記帳士事務所擁有之資料 部分:
  雖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拿走南天能量股份有限公司、南天綠 地有限公司、舞鶴重工有限公司南天礦之源生技有限公司 等資料,然詢據被告鄧凱馨於偵查時陳稱:我是南天誠信記 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所以我將公司資料帶走,我並沒有拿 走其他公司的資料等語。是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聲 請人尚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供調查,以證明聲請人之指訴為 真,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 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等人於罪,而以上開 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5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竊盜、侵占、背信等罪嫌 ,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1/1頁


參考資料
南天礦之源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舞鶴重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