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進坤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王國屏
張志偉
陳明宗
方來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
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0號、第79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進坤(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王 國屏、張志偉、陳明宗、方來興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30號 、第79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 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聲 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2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國屏、張志偉、陳明宗、方來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球球」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 10分許,由張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王國屏、陳明宗、「球球」至聲請人賴進坤家族經 營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0號「崇德瑩農場」,被告 王國屏、張志偉、陳明宗及「球球」見到聲請人後,即包 圍聲請人,並顯露刺青,被告王國屏並持被告方來興交付 之支票,向聲請人索討新臺幣(下同)735萬,並恫稱「 是不是我不夠分量」、「何時處理」、「如何處理」等語 ,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惟聲請人嗣未交付財物,因而未遂 。
(二)被告王國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112年3月初,在其住處以其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並 於自身之臉書頁面張貼「我既然一腳踩進廚房當然不會在 意那些油鼎之熱......。我等你祖國回來處理蛤!」、「 我雖然不才份量也不重但是屬狗的狗性咬起人來也是滿嘴 毛傷,如果還當是朋友就別為了一個失意政客,惡霸商人 來妨害我,咱們橋歸橋路歸路」2則貼文,致聲請人心生 畏懼,惟聲請人嗣未交付財物,因而未遂。
(三)被告王國屏、張志偉、陳明宗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 37分許,分別駕駛ALE-1180號自用小貨車、BBX-3021號自 用小貨車、AVY-9980號自用小客車至崇德瑩農場及聲請人 家族經營之崇德盈加油站,並在車上懸掛白色抗議布條且 敲鑼打鼓,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惟聲請人嗣未交付財物, 因而未遂。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三)被告王國屏、張志偉、陳明宗及方來興均堅決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等犯行,被告王國屏辯稱:112年2月18日我是去協 調債務,我們沒有包圍聲請人賴進坤,也沒有故意露刺青 ,是當時聲請人說他被傅崐萁政治迫害,財產被扣押,因 此沒有錢還被告方來興,說傅崐萁來討也是一樣,我才說 我跟傅崐萁比是不是不夠份量;我張貼文章是不滿聲請人 報警;112年3月11日我去上開2處是抗議聲請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的事等語。被告張志偉辯稱:我有載被告王國屏 至聲請人處,被告王國屏說有資料要拿給聲請人,都是被 告王國屏跟聲請人在講話,我們沒有包圍聲請人;112年3 月11日我是聽朋友說被告王國屏在現場抗議,我開車過去 時已經結束了等語;被告陳明宗辯稱:112年2月18日當天 我在旁邊等吃飯,沒有圍住聲請人,我不在附近;112年3 月11日我會去是因為我有跳陣頭,是廣安宮的人找我去的 等語。被告方來興則辯稱:被告王國屏說可以幫我處理債 權,但我不知道被告王國屏以前開方式向聲請人討債等語 。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王國屏4 人涉犯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
(五)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或 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使 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 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 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 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 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 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 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 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 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 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是若行為 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再者,陳述某一事實 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 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 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 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 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聲請意旨雖稱:被告4人於告訴意旨(一)之行為已構成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縱未構 成該罪,亦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然查,被 告4人於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犯行,而聲請人提出玟豪公司 所簽發上開8紙支票總金額245萬元予被告方來興兌領,以 證明友正公司與玟豪公司於105年間確有買賣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契約。惟聲請人自承友正公司尚未進場載運營建剩 餘土石方即因台開公司經營權爭議而無法載運。且被告方 來興提出友正公司簽發上開8紙支票總金額735萬元已由玟 豪公司兌領。上開玟豪公司、友正公司各簽發8紙支票予 對方,然2者金額相差490萬元,是友正公司與玟豪公司之 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上即有疑義,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 資佐證被告方來興知悉其對於玟豪公司沒有債權存在,自 不能僅憑此種疑義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方來興明知其對於 玟豪公司沒有債權存在,進而推論被告4人向聲請人索取 金錢時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4人既否認對聲請人有告 訴意旨之方式索取金錢,而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佐被 告4人有何以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聲請人,亦無事證可認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使聲 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難逕對被告4人以恐嚇取財、強制罪責相 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均難採憑。
(七)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王國屏於告訴意旨(二)之行為已構 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縱未構 成該罪,亦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等語。惟查 :「我雖然不才份量也不重但是屬狗的狗性咬起人來也是 滿嘴毛傷,如果還當是朋友就別為了一個失意政客,惡霸 商人來妨害我,咱們橋歸橋路歸路」之貼文中,「我雖然 不才份量也不重但是屬狗的狗性咬起人來也是滿嘴毛傷」 係暗指會傷人,然綜觀被告王國屏上開貼文,並未提及有 何關於欲索取財物之事,且被告王國屏與聲請人間有財務 糾紛,是難認被告王國屏為上開貼文之際,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而上開貼文雖暗指會傷人,惟尚未達到為明 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各種法益之 之程度,且被告王國屏與聲請人間有如前述之財務糾紛, 被告上開貼文,是否有聲請人生畏怖心之目的?或對聲請 人身體、生命、自由、名譽、財產加諸惡害之意思?均容 有疑義。又「我既然一腳踩進廚房當然不會在意那些油鼎 之熱......。我等你祖國回來處理蛤!」之貼文全文為「 癩先生:欠債還錢天公地道,不用那麼多套路。你若心態 健康良善也不會硬拗那些殷實商人多年!?我既然一腳踩
進廚房當然不會在意那些油鼎之熱......。我等你祖國回 來處理蛤!」惟觀諸此部分貼文,並無將來之惡害、強暴 、脅迫之言詞,亦無具體以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為內容,故非屬恐嚇言詞。綜上,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被告王國屏上開2則貼文合於恐嚇取財或恐嚇危 安之構成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亦非可採。(八)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王國屏、張志偉、陳明宗於告訴意旨 (三)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縱未構成該罪,亦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等語。惟查:經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現場 蒐證影像,係被告王國屏拿大聲公,旁有敲鑼打鼓的音樂 ,被告王國屏說話內容略以:廢棄物問題,聲請人不處理 ,要請記者及檢察官調查乙節,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復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知,現場白布 條所寫之文字為「廢物清理法無罪天理何在!!」、「汙 泥清除全民買單,無(政府)??」(見偵卷第149頁), 堪認被告王國屏等人於告訴意旨(三)之言詞及懸掛之白 布條內容均並未提及有何關於欲索取財物之事,且均無將 來之惡害、強暴、脅迫之內容,故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被告王國屏雖以大聲公稱:廢棄物問題,聲請人 不處理,要請記者及檢察官調查等語,惟被告王國屏所稱 之內容,係要求聲請人處理廢棄物問題,如不處理,要請 記者及檢察官調查,核其所言,並未虛捏不實內容之言論 (如:聲請人明明係經法院判決無罪,被告卻佯稱聲請人 遭判有罪)以詆毀聲請人之名譽,且被告王國屏此舉係針 對聲請人涉訟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無罪不滿所表達之意見 ,此意見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成立誹謗罪;又綜觀被告王國屏說話 內容及白布條所寫文字,可知上揭內容係因對於聲請人涉 訟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無罪不滿所為之評論,並非毫無事 實根據之純粹無端謾罵,亦非專以惡意攻訐或以損害聲請 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提出個人之意見評論。綜上,難對被 告王國屏、張志偉、陳明宗以恐嚇取財、加重誹謗罪之罪 責相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均難採憑。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原偵查中 之主張及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雷同,均已據花蓮地檢署原檢 察官及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予 以駁斥,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之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聲 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