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敏琦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敏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敏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6年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1月7日)以106年度 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合計刑期6年11月,在監獄 執行中,於113年5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 093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文號:113年5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0932 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