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75號
HLDM,113,聲,27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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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 界線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犯罪 之性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類型 相同,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酌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 各次犯行所致損害程度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 經本院訊問時對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 頁)等語,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0年10月5日 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7日上午6時30分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3年3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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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