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偉廷
具 保 人 胡凱桾(原名胡淑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秦偉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113年度執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簡稱受刑人)秦 偉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 羈押後釋放,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應到案執 行,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 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 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 匿之事實為其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准以 保證金4萬元具保(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4號),而具保人 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39號),於1 12年12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其前揭住居所合法傳喚,其住所及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所由同居人余秋菊收受傳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 0號居所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執行傳票寄存於前開處所轄區之派出所以寄存送達 ,是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計算10日期間發生送 達效力,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執 行拘提未獲,另受刑人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且具 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3年3月22日花檢景乙113執138字第1139006199號函、送 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受刑人確實 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