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銘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銘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銘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 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 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業經本院審 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 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定 執行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裁量範圍相對 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