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 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2776號、111年度簡字第2807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 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 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各犯罪行為間隔 之時間長短等定執行刑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編號3、4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顯然有限,本院 於裁量各罪所處之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黃姍定應執行刑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