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7號
HLDM,113,聲,207,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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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則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本院則為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即 附表編號1)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及裁定如附表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併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裁 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 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定執行刑牽涉 案件情節單純,定應執行刑刑罰裁量範圍相對有限,衡量訴 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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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