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8號
HLDM,113,簡,8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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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榮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榮廷於民國112年9月18日4時58分左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簡忠正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住處前,看到簡忠正放在門口的盆栽很漂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簡忠正的盆栽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認 罪(本院卷第58、94頁),核與告訴人簡忠正於警詢之陳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33 至49頁)、遭竊盆栽照片(警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是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 及毀損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 卷第12至16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該盆栽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就被告本案所竊得盆栽,嗣遭警方扣押,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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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