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號
HLDM,113,簡,2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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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豪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豪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腦震盪症候
群」應更正為「腦震盪後症候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熊
豪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處事,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謝季何之臉部、頭部,
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鈍傷之傷害,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已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院卷第11-13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
  被   告 熊豪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豪逸於民國112年9月10日3時5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 0號2樓酒窩餐酒館內,因跳舞肢體碰撞問題與謝季何發生爭 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季何之頭部、臉部, 致謝季何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部鈍傷之傷害。二、案經謝季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豪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季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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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