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30號
HLDM,113,毒聲,3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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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誌賢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誌賢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1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其於112 年7月7日10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28 日慈大藥字第1120728001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 。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經過觀 察、勒戒,本件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準



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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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