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誠
陳致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甲○○為兄弟關係,劉碧珠則為乙○○、甲○○之母,劉 碧珠將乙○○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丁○○之祖母李宜真使用,丁○○則與 李宜真同住於本案房屋,嗣租約因故終止,丁○○遲未搬離, 劉碧珠遂於民國111年6月6日19時40分許,與乙○○、甲○○、 警員前往本案房屋要求丁○○搬離,雙方發生爭執,丁○○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劉碧珠頭部,陳致誠、甲○○亦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丁○○扭打導致丁○○倒 地,乙○○再踹丁○○胸部,復由甲○○向前踢踹丁○○,並勒住丁 ○○頸部,乙○○再乘機搥打丁○○背部,丁○○亦徒手掐、拉扯甲 ○○小腿、腰部、身體,乙○○、甲○○復與丁○○發生拉扯,致丁 ○○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右側鼻竇出血、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劉碧珠因而受有頭 皮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乙○○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唇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甲○○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丁○○涉嫌傷害甲○○、 乙○○、劉碧珠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乙○○、甲○○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70頁、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腳踢、毆打、拉扯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惟被告乙○○辯稱:其告 知告訴人其係房東,然告訴人先出手打其、劉碧珠,而非其 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當時攻擊力道很大,其當時就抓狂、 其想要自保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看到劉碧珠被打無法 不還手云云。經查:
㈠緣被告乙○○、甲○○為兄弟關係,劉碧珠則為被告乙○○、甲○○ 之母,劉碧珠前將被告乙○○所有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之祖 母李宜真使用,告訴人則與李宜真同住於本案房屋,嗣租約 因故終止,告訴人遲未搬離,劉碧珠遂於111年6月6日19時4 0分許,與被告乙○○、甲○○、警員前往本案房屋要求告訴人 搬離,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 告乙○○、劉碧珠頭部,被告乙○○則與告訴人扭打致告訴人倒 地,被告乙○○再踹告訴人胸部,復由甲○○向前踢踹告訴人, 並勒住告訴人頸部,被告乙○○再乘機搥打告訴人背部,告訴 人亦徒手掐、拉扯被告甲○○小腿、腰部、身體,被告乙○○、 甲○○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劉碧 珠因而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乙○○受有頭皮鈍 傷、腦震盪、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 傷害;被告甲○○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等節,業據
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12861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43頁至第5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乙○○、甲○○均具傷害之犯意且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現在 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查被告乙○○、證人劉碧珠及警員於案發時間至本案房屋外, 告訴人自本案房屋走出後,被告甲○○亦抵達現場,被告乙○○ 即不顧警員阻攔,口稱「你想怎麼樣。」並靠近告訴人並說 :「蛤,蛤,幹你娘耶,你是怎樣(台語)。 」,經被告甲○ ○、證人劉碧珠制止,被告乙○○仍再度靠近告訴人並指著告 訴人說:「好啊、好啊(台語),怕你喔,我怕你喔,我姓陳 我告訴你啦。」,被告甲○○、證人劉碧珠分別制止被告乙○○ ;被告甲○○走至告訴人前方並指著告訴人說:「你最好趕快 搬走。」,被告乙○○再度往前靠近告訴人並指著告訴人說: 「什麼東西啊你。」,告訴人伸出右手往被告乙○○臉部揮打 ,證人劉碧珠伸手往告訴人揮打,被告乙○○在原地跳數步說 :「嗚呼你動手。」並往告訴人靠近、舉起右手揮出,後又 往後跳數步並說:「正當防衛、正當還擊、防衛」,被告乙 ○○雙手握拳在原地跳並說:「正當防衛、來、再來。」,證 人劉碧珠轉頭制止被告乙○○,然被告乙○○仍稱:「來、再來 。」,員警亦制止被告乙○○,被告乙○○仍口稱:「來、正當 防衛、再來」並繞過證人劉碧珠身後再度靠近告訴人之方向 ;嗣被告乙○○靠近告訴人並大喊:「出來、出來、你出來、 你不要進去。」,被告乙○○似遭告訴人推了一下往後倒退數 步仍稱:「你不要進去、你不要進去、那是我家。」,告訴 人稱:「你剛剛打我。」,被告乙○○繼續逼近告訴人,告訴 人朝被告乙○○伸出右手揮動,證人劉碧珠站在2人中間制止 ,被告乙○○退至被告甲○○身後並說:「來、來、來。」,被 告甲○○向前並指著告訴人說:「你沒有打他嗎。」,被告乙 ○○走到被告甲○○前面並說:「來,拿著,我會打輸你喔(台 語)。」,接著遭被告甲○○、證人劉碧珠拉住;嗣告訴人往 房屋走去,被告乙○○靠近告訴人並說:「你給我出來、你給 我出來」,後遭被告甲○○往後拉,接著一群人出現拉扯,員 警在旁口頭制止,告訴人伸出雙手推打證人劉碧珠,被告乙 ○○則繞過證人劉碧珠及員警身後往前伸手揮打告訴人,告訴 人被毆打後倒臥在地,被告乙○○用腳踹告訴人胸前並用手捶 打告訴人,被告甲○○亦用腳踹告訴人頭部一下並說:「他媽 的B、他媽的B阿打我媽。」,員警走到三人旁邊制止,告訴 人亦從地上爬起,被告甲○○上前扣住告訴人的頭頸部將告訴 人壓坐在地上並說:「你打我媽你很厲害嘛。」,被告乙○○ 在告訴人身後抓住告訴人不斷毆打告訴人背部,員警及證人 劉碧珠在旁制止,被告乙○○繞過員警身後走到告訴人前方, 伸出右腳踹向告訴人,復不顧警員勸阻走到告訴人的左後方
用腳踹告訴人,員警走到被告乙○○身旁制止,被告甲○○始鬆 開箝制告訴人的手並起身,然被告乙○○再次伸出腳踹告訴人 ,告訴人雙手扶著地面後起身,被告乙○○再罵:「幹你娘、 幹你娘了不起喔。」並打告訴人的臉部罵:「幹你娘耶。」 ,員警拉住被告乙○○制止,被告乙○○用腳踹向告訴人,告訴 人伸手將被告乙○○的手撥開,被告乙○○向後退幾步,被告甲 ○○拉住告訴人右手,後被告甲○○被證人劉碧珠拉開,嗣被告 乙○○、甲○○持續叫囂,被告乙○○復用左手打告訴人的臉部一 下並用右手捶打告訴人,告訴人伸出手抓住被告乙○○並打被 告乙○○,2人互相拉扯,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乙○○用腳踹 告訴人並稱:「來、來、來、再來、再來。」,告訴人從地 上爬起跑向被告乙○○並用手欲揮打被告乙○○,但被告乙○○往 後退,告訴人似打到證人劉碧珠,告訴人被員警及證人劉碧 珠攔下,被告乙○○趁告訴人遭拉住時往前扣住告訴人之頭部 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並說:「猴打我媽」並不斷用手毆打告訴 人,員警將被告乙○○拉開,被告乙○○跌坐在地,告訴人從地 上爬起並推了證人劉碧珠一下,證人劉碧珠往後退撞上被告 乙○○,告訴人拿起地上物品朝證人劉碧珠、被告甲○○方向揮 打,被告甲○○稱:「沒關係你再打、再打、再打。」,被告 乙○○靠近告訴人並用手打告訴人頭部一下後轉身退至證人劉 碧珠身後,員警不斷制止雙方,告訴人倒臥在員警腳邊等節 ,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7頁)。又告訴人打證人劉碧珠後,被告甲○○先將證 人劉碧珠往左後方拉,被告乙○○始繞過證人劉碧珠及員警往 前伸手揮打告訴人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見偵 卷第65頁)。
⒊承上,告訴人雖因被告乙○○不斷挑釁而先出手揮打被告乙○○ ,然其行為既已結束,被告乙○○仍主動向前靠近告訴人並出 手揮打告訴人,復不斷叫囂「再來」,足見被告乙○○所為顯 非排除告訴人之毆打行為,而係不滿告訴人未搬離本案房屋 、出拳毆打所為之刻意攻擊,被告乙○○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 之意,而顯有攻擊、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又告訴人出手推 打證人劉碧珠後,被告甲○○既已將證人劉碧珠拉開,告訴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即已結束,然被告乙○○仍繞過證人劉碧珠、 員警毆打告訴人,復於告訴人倒地後與被告甲○○持續腳踹、 毆打、壓制告訴人,堪信被告乙○○、甲○○上開所為亦非排除 告訴人之推打行為,而係報復告訴人推打證人劉碧珠之攻擊 行為,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再者,告訴人雖曾持物品朝證 人劉碧珠、被告甲○○揮打,然被告乙○○係警員將證人劉碧珠 、被告甲○○與告訴人隔開後,始趁機毆打告訴人,亦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則告訴人之 不法侵害行為於遭警隔開時亦已結束,然被告乙○○仍伺機毆 打告訴人,足徵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非排除告訴人之揮打 行為,而係報復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自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被告乙○○辯稱其僅想要自保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 信。
⒋從而,被告乙○○、甲○○有傷害之犯意甚明,且無主張正當防 衛之餘地。
㈢被告乙○○、甲○○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查被告甲○○於被告乙○○上前尋釁時固有制止之舉,然被告乙○ ○因不滿告訴人推打證人劉碧珠而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 ,被告乙○○復以腳踹、歐打告訴人以為報復時,被告甲○○見 狀竟趁機腳踹告訴人頭部並於告訴人欲起身時將其壓坐在地 ,任由被告乙○○不斷毆打、腳踹告訴人,復於告訴人欲撥開 被告乙○○的手時拉告訴人右手,足見被告乙○○、甲○○於行為 當時,對於傷害告訴人,已有共同之意思合致,並各自分擔 傷害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等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所為係因見證人劉碧珠遭毆打 而基於義憤所為,應構成義憤傷害等語。被告乙○○、甲○○亦 辯稱:看到母親被打很火大無法不還手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 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 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 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 「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 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 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 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起因係被告乙○○、甲○○、證人劉碧珠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而於晚間至本案房屋要求告訴人搬離,且過程中被告乙○○復不斷叫囂挑釁並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甚於告訴人欲返回本案房屋迴避衝突時阻止告訴人並發生拉扯,告訴人始於衝突過程中推打、持物品攻擊證人劉碧珠,且證人劉碧珠於被告乙○○與告訴人衝突時亦有揮打告訴人之舉,均如前㈡⒉所述,則本案既係被告乙○○挑釁在先致生雙方肢體衝突,而非告訴人單方面無端毆打證人劉碧珠,被告甲○○在場亦明知上情,縱告訴人推打、持物品攻擊證人劉碧珠確有不該且影響被告乙○○、甲○○情緒,然告訴人所為僅係遭挑釁而生之一般肢體衝突,而非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自無構成義憤傷害之餘地,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尚難採憑。起訴意旨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乙○○、甲○○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乙○○、甲○○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乙○○、甲○○所為所為係涉犯義憤 傷害罪,惟其等應論以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以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 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正當 法律程序理性處理民事糾紛,於晚間至本案房屋對告訴人叫 囂尋釁、要求告訴人搬離,進而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乙○○、甲○○坦承犯行及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另考量被告乙○○、甲○○於另 案已對告訴人撤回告訴,惜因本案未同時調解,告訴人未撤 回告訴;暨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餐廳、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甲○○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藥房工作,約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