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112年度偵字第5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犯罪事實
一、李亞靜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路公開張貼販 售奶粉之不實資訊,呂學泓、江姿儀、王妡璐、陳鈺惠、余 采恩閱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私訊李亞靜,李亞靜遂向其等 佯稱:買奶粉需先匯款才會出貨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李亞靜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864號帳戶內(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二、李亞靜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3、6「詐騙方式」所示之方 式詐騙黃己容、何佳穎,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3、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
理 由
一、被告李亞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此部分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第81、152、163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呂學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查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交友軟 體公開頁面、臉書公開社團上張貼販售奶粉之不實貼文, 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交易,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詐欺無訛。至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或 透過告訴人陳鈺惠轉知予告訴人何佳穎之方式,對特定人 傳達不實資訊,則屬普通詐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至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4、5、7部分,雖認被告 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0、 15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7部分,陸續對告訴人呂學泓、 黃己容、余采恩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學泓(匯款2次) 、黃己容(匯款3次)、余采恩(匯款2次)先後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對告訴人呂學泓等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均不同、匯款時間與金額亦 各有所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已因販售奶粉 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7、671號案 件審理中,而知悉其所為已涉詐欺犯嫌,猶再以相類手法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主觀惡性非低且素行非佳;2.其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3.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4.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 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
編號3、6),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 罪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告訴人呂學泓等人將詐欺款項匯入之本案帳戶,固為被告 所有並用以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之銀行帳戶,然該帳戶非直 接供被告用以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亦非專供為實施本案犯 罪使用,而與本案犯行間無直接關係,依前揭說明,自難 認屬供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呂學泓等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告訴 人江姿儀事後受償新臺幣2000元,此經告訴人江姿儀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1頁),堪認該2000元犯罪所 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姿儀,爰依刑法第38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已償還告訴人之金額 (新臺幣) 證據欄 備註 主文欄 ⒈ 呂學泓 李亞靜於111年6月8日前某時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在交友軟體Rooit張貼一篇有關於因為小孩生病住院需要借錢的貼文,呂學泓看見該貼文後私訊被告李亞靜,其向呂學泓佯稱:孩子生病又沒錢等語,致呂學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 日14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未償還 ⒈告訴人呂學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9至100頁) ⒉被告李亞靜提領影像照片(見警卷第9頁) ⒊被告李亞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1至6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7至111頁) ⒌告訴人呂學泓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07頁) ⒍告訴人呂學泓與被告李亞靜之通訊軟體LINE、Rooit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9至11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亞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1日12時3分許,匯款1,000元 ⒉ 江姿儀 李亞靜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苡葦」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公開社團「2022虎寶寳媽媽Baby Tiger」上佯刊奶粉販售之不實貼文,江姿儀看見貼文後私訊李亞靜,其向江姿儀佯稱:買奶粉需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江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12時21分許,匯款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 2,000元 ⒈告訴人江姿儀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41至242頁) ⒉被告李亞靜提領影像照片(見警卷第9頁) ⒊被告李亞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1至6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43至249頁) ⒌「林苡葦」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檔案、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2022虎寶寳媽媽Baby Tiger」截圖(見警卷第253至254頁) ⒍告訴人江姿儀之台新銀行帳號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5至256頁) ⒎告訴人江姿儀與「林苡葦」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7頁) ⒏退款明細(見警卷第2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亞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黃己容 李亞靜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苡葦」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2022虎寶寳媽媽Baby Tiger」看見黃己容發佈徵求「徵求亞培心美力親護1號」之貼文後,於110年6月11日23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主動私訊黃己容,其向黃己容佯稱:買奶粉需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黃己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2日10時8分許,匯款6,000元 未償還 ⒈告訴人黃己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1至163頁) ⒉被告李亞靜提領影像照片(見警卷第9頁) ⒊被告李亞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1至6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9至172頁) ⒌告訴人黃己容匯款紀錄、被告李亞靜之身分證(見警卷第175至1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2日17時32分許,匯款2,800元 111年6月12日19時10分許,匯款200元 ⒋ 王妡璐 李亞靜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江承軒」於110年6月8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媽媽社團」佯刊販售奶粉之貼文,王妡璐看見該貼文後主動於110年6月8日2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江承軒」,其向王妡璐佯稱:買奶粉需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王妡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6分許,匯款700元 未償還 ⒈告訴人王妡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5至266頁) ⒉被告李亞靜提領影像照片(見警卷第9頁) ⒊被告李亞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1至6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7至274頁) ⒌告訴人王妍璐與「江承軒」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7至282頁) ⒍告訴人何佳穎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亞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陳鈺惠 李亞靜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江承軒」於110年6月29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販售奶粉之不實貼文,陳鈺惠看見該貼文後主動於110年6月29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江承軒」,其向陳鈺惠佯稱:買奶粉需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陳鈺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21時28分許,匯款2,500元 未償還 ⒈告訴人陳鈺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1至212頁) ⒉被告李亞靜提領影像照片(見警卷第9頁) ⒊被告李亞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1至6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9至221頁) ⒌告訴人陳鈺惠所有之台灣銀行金融卡影本(見警卷第213頁) ⒍告訴人陳鈺惠與「江承軒」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3至231頁) ⒎告訴人陳鈺惠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亞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佳穎 李亞靜於110年6月29日22時42分許透過陳钰惠得知何佳穎欲購買奶粉,其透過陳鈺惠轉知,向何佳穎佯稱:買奶粉需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何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23時41分許,匯款3,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30日23時41分,應予更正) 未償還 ⒈告訴人何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5至127頁) ⒉被告李亞靜提領影像照片(見警卷第9頁) ⒊被告李亞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1至6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9至133頁) ⒌告訴人何佳穎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6頁) ⒍告訴人何佳穎與告訴人陳鈺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頁) ⒎告訴人陳鈺惠與「江承軒」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7至1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余采恩 李亞靜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江承軒」於110年6月29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公開社團「奶粉-2館-黑白賣客單品圑嚴禁販售/嚴禁徵/嚴禁交換一歲以下之嬰兒配方食品<嚴禁直播 >桂格 /克寧/紅牛/三多羊奶粉/豐力富/補體素/嚴禁分享直播>」佯刊販售奶粉之不實貼文,余采恩看見該貼文後私訊李亞靜,其向余采恩佯稱:買奶粉需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余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5時48分許,匯款5,200元 未償還 ⒈告訴人余采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⒉被告李亞靜提領影像照片(見警卷第9頁) ⒊被告李亞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1至6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5至199頁) ⒌「江承軒」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檔案、告訴人余采恩匯款紀錄、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奶粉-2館-黑白賣客單品圑嚴禁販售/嚴禁徵/嚴禁交換一歲以下之嬰兒配方食品<嚴禁直播 >桂格 /克寧/紅牛/三多羊奶粉/豐力富/補體素/嚴禁分享直播>」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亞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10010057號 警卷 2 花檢111年度偵字第6317號 偵一卷 3 花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號 偵緝一卷 4 ⼠檢112年度偵字第5327號 偵二卷 5 花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偵緝二卷 6 112年度易字第28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