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6號
HLDM,113,易,23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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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建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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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