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1號
HLDM,113,易,131,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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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傅金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傅金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草機、紅色氣泵機及電力鋸刀機各1臺,與林俊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宏傅金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 月19日15時32分許,由林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傅金維,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00號田金峰所 有之倉庫,見該處無人看守,竊取該處之打草機、紅色氣泵 機及電力鋸刀機各1臺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林俊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0月20日19時44分許 ,獨自前往上開地點,竊取該處之大型掃地吹風機1臺得手 後離去。
三、林俊宏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0月26日夜間,獨自 前往上開地點,竊取該處之工業電風扇1臺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林俊宏傅金維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田金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資源回收廠照片、被告林俊宏販賣資 源回收之切結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傅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俊宏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林俊宏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6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林俊宏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竊盜罪,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被告傅金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花 交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執 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傅金維構成累犯之案 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林俊宏於112年11月9日警方調查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時,即主動向警方陳明其尚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嗣告訴 人遲於同年11月29日始經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等情,有被 告及告訴人上開時間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71頁 )。足見被告林俊宏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供承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



林俊宏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二人 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林俊宏領有 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被告傅金維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有 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兼衡渠等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 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 林俊宏3次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集時 間內為之,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打草機 、紅色氣泵機及電力鋸刀機各1臺,核屬其等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被告2人均供稱已 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忘記分到多少錢等語(院卷第141頁 ),被告2人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林俊宏自行竊得之大型掃地吹風機、工業電風扇各1臺 亦未扣案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欄 主文 一 林俊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草機、紅色氣汞機及電力鋸刀機各1臺,與傅金維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掃地吹風機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電風扇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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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