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俊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46號、執緩助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田俊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下稱前案),並由該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 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3月22日確定在案,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 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 該院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111年2 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後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惟後案判決刑之宣告係於113年3月22日始告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故後案刑之宣告確定時,已逾前案緩刑期間,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悖,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 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