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77號
HLDM,113,單禁沒,77,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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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
7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良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號、第42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確定。而該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 違禁物(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 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號、第42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卷第5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該扣案物品名稱、重量、



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 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 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見花蓮地檢113年度聲沒字第58號卷(下稱聲沒卷)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470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保字第000260號編號2(見聲沒卷第3頁) 檢體編號:9-1、淨重:1.60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 2 海洛因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保字第000260號編號3(見聲沒卷第3頁) 檢體編號:9-2、9-3、合計淨重:3.61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 3 海洛因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保字第000260號編號4(見聲沒卷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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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