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41號
HLDM,113,原金訴,41,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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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輝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1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光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基隆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同時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魏甄等人,致魏甄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林光輝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0、71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 之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較為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 案各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 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 以其已與林妤璇柯沂辰等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 解成立內容如數給付柯沂辰完畢,並依約分期給付林妤璇( 本院卷第49至55、79頁),至其餘4位被害人,法院雖多次 通知調解,但均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被告雖與前揭2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就其中1被害人之調解金 額已如數給付完畢,然就另1被害人則尚未全部履行給付完 畢,且與其餘4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餘4位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逾10萬元,所受損害非微,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本院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



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將本案郵局及農會 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已陸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 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魏甄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其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0年9月9日14時27分轉匯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713卷第11-13頁) 2.被害人匯款紀錄(偵4713卷第43頁) 3.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偵4713卷第45-47頁) 4.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4713卷第131頁) 5.車手提領畫面(偵4713卷第139-141頁) 2 魏宏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0年9月9日19時36分轉匯2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713卷第15、16頁) 2.被害人匯款紀錄(偵4713卷第63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713卷第137頁) 4.車手提領畫面(偵4713卷第139-141頁) 3 林妤璇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0年9月9日19時21分轉匯4萬9989元、 110年9月9日19時23分轉匯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713卷第17-21頁) 2.被害人匯款紀錄(偵4713卷第85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713卷第137頁) 4.車手提領畫面(偵4713卷第139-141頁) 4 楊景翔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0年9月9日20時26分轉匯2萬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198卷第13-17頁) 2.被害人匯款紀錄(偵198卷第21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33頁) 5 張筱翎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致一般會員自動升級,將扣款1萬2000元,需依其指示取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0年9月11日17時56分轉匯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713卷第23-27頁) 2.被害人匯款紀錄(偵4713卷第101頁) 3.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4713卷第131頁) 6 柯沂辰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失誤致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需依其指示取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0年9月11日18時5分轉匯2萬4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713卷第29-31頁) 2.被害人匯款紀錄(偵4713卷第119頁) 3.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4713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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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