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靜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91號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靜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妙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雖曾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於113年2月2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然其於本案行為(即 000年00月間)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勉屬良好; 2、漠視司法機關查封公權力之執行,任意除去公務員所施 之查封標示,視法律為無物,影響司法威信;3、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繼 續經營民宿)、手段(除去查封標示後,另行保存於資料冊 內),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仍 攻讀研究所並從事旅行業,但因歷經疫情、震災影響,現無 收入,經濟來源仰賴親友支應,無需扶養親屬,負債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件(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林妙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妙靜前因積欠陳○杰債務,陳○杰持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花蓮地院民事執行 處人員於民國111年10月12、13日,前往林妙靜位在花蓮縣○ ○鄉○○村○○000○0號經營民宿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林 妙靜明知附表所示之動產經查封,竟基於除去查封標示之犯 意,於111年11月某日,在上址,擅自將花蓮地院民事執行 處人員張貼於附表所示動產之查封標示撕下除去。二、案經陳○杰告發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妙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撕下查封標示。 2 告發人陳○杰之指述。 告發人發現查封標示遭人除去。 3 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0日花院楓111司執信字第17707號函、動產查封清冊、照片。 附表所示之動產上有查封標示。 4 告發人陳○杰提出112年6月13日手機側錄內容及對話譯文。 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標示除去。 二、核被告林妙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除去查封標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1 原木屏風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2 NINJA電腦主機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3 PIONEER音響 1 組 花蓮縣○○鄉○○村○○000○0號 4 DAYTIME冰箱櫃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5 玫瑰石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6 木櫃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7 中藥高櫃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8 中藥矮櫃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9 實木桌 1 張 花蓮縣○○鄉○○村○○000○0號 10 實木長椅 1 張 花蓮縣○○鄉○○村○○000○0號 11 實木椅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12 木櫃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13 電腦主機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14 玻璃木櫃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15 大金冷氣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16 歌林液晶電視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17 聲寶冰箱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18 房間大門(7號房)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19 大金冷氣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20 歌林液晶電視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21 聲寶冰箱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22 房間大門(6號房)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23 大金冷氣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24 YOTTA液晶電視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25 聲寶冰箱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26 房間大門(5號房)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27 LG液晶電視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28 房間大門(1號房)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含房內大金冷氣1臺 29 AOC液晶電視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30 房間大門(2號房)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含房內大金冷氣1臺 31 東元液晶電視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32 房間大門(3號房)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含三菱冷氣1臺 33 房間大門(10號房)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34 房間大門(8號房)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35 原木桌椅組 1 組 花蓮縣○○鄉○○村○○000○0號 含5張木椅、1張桌子、3張茶几 36 山水畫 1 幅 花蓮縣○○鄉○○村○○000○0號 37 化妝櫃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38 歌林液晶電視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39 房間大門(A1號房)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含房內三菱冷氣1臺 40 BENQ液晶電視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41 房間大門(A2號房)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含房內三菱冷氣1臺、聲寶冰箱1臺 42 HEARN液晶電視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43 房間大門(A3號房)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44 三星電視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45 房間大門(A5號房)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含房內三菱冷氣1臺、HITACHI除濕機1臺 46 玻璃木門(大廳入口) 1 組 花蓮縣○○鄉○○村○○000○0號 47 豪星牌飲水機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48 書櫃 1 個 花蓮縣○○鄉○○村○○000○0號 49 艾普頓直立式空調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50 東元空氣門 1 臺 花蓮縣○○鄉○○村○○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