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42號
HLDM,113,原簡,4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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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竣南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
、44、45、46、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緝字第38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3、
11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72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3、2769
、31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竣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林竣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竣南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他人 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月1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廣偉白」,以此方式幫助「廣 偉白」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或林竣南知悉該詐騙集團有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利用本案帳戶,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 表二所示之張○瑋、李○天、林○立、鄭○元蘇○涵、石○如 、張○遠、楊○祺、沈○獻、王○寧、吳○耀林○杰楊○蘭



黃○菁、吳○易、張○文魏○夫、黃○傑黃○秀陷於錯誤 ,而分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該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瑋等人因於匯款後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李○天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立、鄭○元蘇○涵、石○如、張 ○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楊○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沈○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王○寧、吳○耀林○杰楊○蘭黃○菁、吳○易、張○文魏○夫、黃○傑黃○秀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花蓮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林竣南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以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遭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廣偉白」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明 確(見本院原簡卷第160至161頁)。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之方法所騙,分於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 金錢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瑋、李○天、 林○立、鄭○元蘇○涵、石○如、張○遠、楊○祺、沈○獻、 王○寧、吳○耀林○杰楊○蘭黃○菁、吳○易、張○文魏○夫、黃○傑黃○秀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一第47 至51頁,警卷二第93至95頁,警卷三第45至66頁,警卷四 第9至21頁,警卷五第159至161頁,偵卷一第99至100頁, 警卷六第3至6頁,偵卷二第3至4頁,偵卷四第58至60頁, 偵卷五第31至32頁,警卷七第15至16頁,偵卷六第7至10



頁,警卷八第5至11頁,偵卷七第9至24頁)。此外並有本 案帳戶開立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一第15至33頁,警 卷二第25至44頁,警卷三第29至43頁,警卷四第25至42頁 ,警卷五第11至27頁,偵卷一第243至258頁,警卷六第27 至31頁,偵卷二第8至13頁,偵卷三第185至217、221至22 3頁,偵卷四第27至37頁,偵卷五第15至28頁,警卷七第1 9至36頁,偵卷六第15至16頁,警卷八第21至36頁,偵卷 七第45至60頁),以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載被告「能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之旨(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8列),應有認 被告有涉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僅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且該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可能涉有上開罪名(見本院原簡卷第160頁),已充分保 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自陳係為獲取工作機會,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使用(見本院原簡卷第160至161頁),但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準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原簡卷第160 至16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案件移送併辦



之告訴人王○寧、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1 23、11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案件移送併辦之告訴 人吳○耀林○杰楊○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1726號案件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黃○菁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73、2769、3141號案件移送併辦 之告訴人吳○易、張○文魏○夫,以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案件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黃○傑黃○秀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至19),與原起訴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 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罪責,然本增訂之罪名,於客觀上提供帳戶行為即構成 犯罪,並以無主觀犯意為要件,則若已構成同法第14條所 定之主客觀上要件,自無再適用修正後之第15條之2之規 定,況依罪刑法定原則,亦不得以被告行為時所未處罰之 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公共 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難稱良善;(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屬良好,但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獲告訴人等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4)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原易卷第143至144頁),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簡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 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 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 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 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 因認本案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一: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戶名) 所有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XXXXX7205號(詳細帳號詳卷,戶名「林竣南」)帳戶 林竣南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瑋 110年3月5日 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平台廣告,適張○瑋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進行聯繫,詐騙集團佯稱:可在該平台操作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14時40分 45,000元 1.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張○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61、64至71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73至74、82至83頁) 2 李○天 110年1月5日 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平台廣告,適李○天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進行聯繫,詐騙集團佯稱:可在該平台操作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13時56分 82,500元 1.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91、169至171、245頁) 110年3月18日14時6分 30,000元 2.李○天匯款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存摺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03、107、135、151頁) 3 林○立 110年3月14日 詐騙集團先在通訊軟體IG上刊登投資平台廣告,適林○立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進行聯繫,詐騙集團佯稱:可在該平台操作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6時18分 72,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9至73、79至81頁) 2.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三第77頁) 4 鄭○元 110年3月10日 詐騙集團先在通訊軟體IG上刊登投資平台廣告,適鄭○元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進行聯繫,詐騙集團佯稱:可在該平台操作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7時44分 2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89至95頁) 2.鄭○元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警卷三第97至101頁) 5 蘇○涵 110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先在交友軟體「探探軟體」上結識蘇○涵,雙方復加入LINE進行聯繫,詐騙集團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20時27分 20,0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05至111頁) 2.蘇○涵之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115至117頁) 6 石○如 110年3月5日 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平台廣告,適石○如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進行聯繫,詐騙集團佯稱:可在該平台操作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14時45分 23,000元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129、133至135、139至140、153至154頁) 2.石○如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擷圖、石○如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141至146、149頁) 110年3月18日15時17分 2,000元 7 張○遠 110年2月6日 詐騙集團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張○遠,詐騙集團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15時29分 30,000元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159至161、173至177頁) 2.張○遠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詐騙投資網站擷圖、張○遠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見警卷三第167、179至193頁) 8 楊○祺 110年2月18日 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平台廣告,適楊○祺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進行聯繫,詐騙集團佯稱:可在該平台操作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6時35分 15,000元 1.交易明細擷圖、楊○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四第51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四第93至97頁) 110年3月17日16時50分 14,000元 110年3月17日16時57分 15,000元 110年3月17日16時59分 1,000元 110年3月18日13時59分 30,000元 110年3月18日14時03分 15,000元 9 沈○獻 110年2月中旬 詐騙集團先在交友軟體「PAKTOR」上結識沈○獻,雙方復加入LINE進行聯繫,詐騙集團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沈○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13時01分 500,000元 1.委任代收(虛擬)帳號擷圖(見警卷五第1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五第179至180、191、215、221至223頁) 10 王○寧 110年3月15日 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平台廣告,適王○寧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進行聯繫,詐騙集團佯稱:可在該平台操作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13時36分 3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01至102頁) 2.王○寧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03至140頁) 11 吳○耀 110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先在通訊軟體IG上刊登投資平台廣告,適吳○耀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進行聯繫,詐騙集團佯稱:可在該平台操作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7時5分 100,000元 吳○耀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警卷六第7至15頁) 110年3月17日17時47分 50,000元 12 林○杰 109年10月19日 詐騙集團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林○杰,詐騙集團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12時37分 4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5至7、30至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杰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4、20至22頁) 13 楊○蘭 110年3月7日 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平台廣告,適楊○蘭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進行聯繫,詐騙集團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14時36分 100,000元 1.交易明細擷圖、楊○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四第66、69至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四第80至82、85頁) 110年3月18日14時37分 100,000元 14 黃○菁 110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菁聯絡,向黃○菁佯以至TOP Financial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即可操作獲利,之後要提領出金,需先匯押金及手續費才可提領云云,致黃○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5時41分 44,000元 1.黃○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五第33至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五第49至50、57至59、65至67頁) 15 吳○易 110年3月3日 詐騙集團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YING」結識吳○易,並透過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加入「DT權證」進行期貨投資云云,致吳○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13時26分 5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七第37、49頁) 2.詐騙投資軟體擷圖、吳○易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七第79至152頁) 16 張○文 110年3月2日前某日時許 詐騙集團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佯稱:在網路平玩百家樂贏得之款項,須先支付手續費始能提領云云,致張○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13時33分 45,000元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六第21頁) 2.張○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23至24頁) 17 魏○夫 110年3月8日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IG結識魏○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到指定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魏○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15時21分 165,142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八第91至92、99、139至140頁) 2.魏○夫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八第115至121、131頁) 18 黃○傑 110年3月15日 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平台廣告,適黃○傑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進行聯繫,詐騙集團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6時21分 30,000元 1.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七第25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七第61至62頁) 110年3月17日18時43分 28,085元 110年3月17日20時35分 30,000元 110年3月18日13時43分 30,000元 110年3月18日13時56分 5,000元 110年3月18日15時27分 25,000元 110年3月18日15時31分 7,000元 19 黃○秀 110年3月13日 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平台廣告,適黃○秀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進行聯繫,詐騙集團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5時57分 14,000元 1.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33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七第63至64頁) 3.備註:黃○秀於110年3月17日15時53分,有操作ATM欲轉帳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因轉帳金額超過原存行限制(交易代碼4202),故未轉帳成功。 110年3月17日16時34分 30,000元 110年3月17日18時28分 30,000元 110年3月17日18時31分 16,000元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077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7243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3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0000936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246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7083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五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0241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六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0819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七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079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八 9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910號卷 偵卷一 10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818號卷 偵卷二 11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卷 偵卷三 12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835號卷 偵卷四 1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4號卷 偵卷五 14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 偵卷六 15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28號卷 偵卷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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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