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義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義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9時至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卓溪鄉中興部 落飲用米酒2瓶,雖曾稍事休息,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 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 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卓溪鄉花68線0.8公里處時, 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8時 37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光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偵 查報告、㈤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 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數次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警惕 並審慎自我控制,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漠視法律 規定,輕忽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㈡業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㈢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相距時間;㈣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 每公升0.4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人口、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