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金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0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萬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僅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王萬金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告訴人邱瑞珠、鄭蓮春撤回告訴,此部分已由本院另行 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其行車時與告訴人邱瑞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 並致告訴人邱瑞珠、鄭蓮春受傷,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打零工(見警卷第15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