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9號
HLDM,113,交易,9,202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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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珅鴻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3時至14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雞 酒3碗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原應注意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於此,自後方追撞訴外 人簡銘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 訴外人所附載之告訴人即乘客林佳瑾受有輕度腦震盪、右頸 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被告 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 決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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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