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鄧凱鴻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 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出) 、提領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不違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 、3月間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之公車停靠 站附近,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詳卷)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訊息 ,而林芊妘於111年3月6日瀏覽後先加入虛偽投資群組,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林芊妘加入為好友,並 向林芊妘佯稱:可登入某投資網站,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且以LINE佯向林芊妘指示如何操作投資,致林芊妘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6時2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9 ,000元匯至賴瑜瑄所申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帳號詳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6時32分許,將之併同其他款項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入本案帳戶後,復即於同日16時33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悉數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警循林芊妘所指,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林芊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鄧凱鴻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廣告,並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聯絡,嗣與對方 約在花蓮火車站對面之公車停靠站碰面,該人為一年約30歲 之男子,伊不知道姓名、電話及地址,伊交付本案提款卡, 並告知對方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並未交付 ,因伊信用不佳,對方稱要製作本案帳戶內有款項提領之金 流紀錄云云。
㈡經查:
1.本案帳戶前係被告申請使用,嗣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並告知他人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人林芊妘則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39,000元匯至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之併同其他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入本案帳戶後 ,復以網路轉帳方式悉數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加入之投資網站及其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第一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第 一層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按:第一層 帳戶之申辦人賴瑜瑄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5千元在案),足見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持以對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財犯行後,做為取得及轉匯入(出)告訴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等 情,當無疑義。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對 方通訊軟體「飛機」上之名字係「資金周轉-阿賢」,伊均 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云云(詳見偵緝卷第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知悉幫伊辦金流者之本名為與
其同一梯次服役「歐彧」,前幾天看到照片後知悉是他,伊 不知道住處,現可以用LINE聯絡,但伊找不到此人,伊當時 告知伊友人「詹凱麟」要貸款,係「詹凱麟」將伊需要貸款 之事告知「歐彧」,伊與「歐彧」見面時,「詹凱麟」有1 、2次在場,伊與「歐彧」講話時,「詹凱麟」在旁,亦有 聽聞伊等對話,伊不清楚伊交付提款卡等資料給「歐彧」時 ,「詹凱麟」有無在場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66、167、169 頁)。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阿賢」、「歐彧」或「詹凱麟 」等人之確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復供稱因行動電話遺失,已無雙方對話紀錄等語(詳見偵緝 卷第41頁),是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緣由,顯已 無從稽考;又被告既能清楚知悉其與「歐彧」為同一梯次之 役男,並有留有照片可確認,且若確係「詹凱麟」將其欲貸 款之事告知「歐彧」,與「歐彧」交談時「詹凱麟」亦在場 ,當無可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貸 款廣告,且不認識與其聯繫後出面向其收取提款卡及密碼者 ,為一其不知姓名、電話及地址之自稱「阿賢」之成年男子 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其有無雙方對話紀錄可佐證之際,自 應陳明上開有關「歐彧」等人之情事,以利自清,然其除供 稱因行動電話遺失而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外,竟全無一語 提及上述有關「歐彧」等人之事,實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並未陳報「歐彧」及「詹凱麟」之聯絡 方式,及至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找不到「歐彧」、「詹凱 麟」之聯絡方式云云,即無從傳喚該二人到庭為證。是被告 就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及資料 之過程,先後所述反覆不一,亦乏相關事證為佐,已難信實 。
3.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 戶,是被告雖推稱其係欲辦理貸款云云,然又將與貸款無涉 ,反可便於將款項匯入、轉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顯與常情不符。
4.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 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 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 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 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 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自承其有信用不佳之情事;而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 條件、還款方式等,均屬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 還能力息息相關,苟若被告確因需錢孔急而欲申辦貸款,豈 有可能如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憑對方空泛應允3至5天 貸款就馬上下來云云,而於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貸款利率 等之相關細節之際,即率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亦無可能有如其所稱伊有確認貸款進度,對方 稱盡快幫伊處理,後來對方就未回應,在通訊軟體之帳號就 消失,伊覺得本案帳戶內沒有錢,對方也不能怎樣,故並未 報警或打電話掛失帳戶云云(詳見偵緝卷第43頁)之形同對 於核貸與否,甚至無從控管對方此後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情 事均毫不在意之態度。
5.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 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近 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罪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係成年 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且有數年工作經驗,對前述情形 即應有所認識,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知悉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可用以提款、轉 帳,現在詐騙集團均會使用人頭帳戶來騙錢等語(詳見偵緝 卷第42、43頁),益證被告對於向其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若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至於依告訴人所指遭詐騙之過程觀之,本案詐欺集團顯有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行為,其參與人數亦恐有三人 以上,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此亦有認識,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故意及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及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實施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 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持以掩 飾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 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本案除幫助洗錢外,就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僅係提 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程度有別於正犯,兼衡被告始 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未獲賠償,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告訴人受騙而匯出,繼而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方式悉數轉出一節 ,此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明,是被告並非實際實施洗 錢之行為人,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自無從對告訴人受騙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㈢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 ,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及資 料已因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即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