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112年度偵字第54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曾少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10*****034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975*****329號帳戶均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曾少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並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且無故依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所在或去向,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3,000元佣金,並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009110*****034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戶1975*****329號(下稱中信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載有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曾少玟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再由曾少玟接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將部分騙得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不知去向,其餘款項則因系爭帳戶嗣遭警示而未能及時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2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少玟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嗣依該成員指示將騙得款 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想多賺一點錢 ,後來對方要我買虛擬貨幣,我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 經查:
(一)系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前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再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2日19時40分許將中信帳戶 內之10萬元、於111年9月23日2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9分許,應予更正)將郵局帳戶內之30,012元(含告訴人羅○ ○被騙金額2,373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所是 認(P2卷第7頁,D1卷第22頁,本院卷第65、67至68頁)(卷 宗代號詳附表二),並有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P1卷第17至21、25至27頁)。而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系 爭帳戶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7-1頁)。該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 ,各項反詐、反洗錢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 體察之常識,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我有疑惑過對 方說要放進我帳戶內的錢是否為合法及乾淨的,對方曾 要求我去ATM領現金再轉存其他帳戶,我不願意領現金 只願意幫忙轉帳等語(D1卷第23頁),嗣於本院供稱:我 也是有懷疑過、覺得很多錢進來不太對勁、有擔心過可 能是詐欺集團,但家人生病無法出去找工作,所以可以 越簡單賺錢對我來說越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可 知被告確實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並轉帳之行為可能與 不法所得及詐騙有關,甚且不敢親自去提款機提款而僅 答應以轉帳方式為之,對於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其行 為可能涉入詐欺及洗錢犯行已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2.且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 想要賺錢貼補家用,點了連結後就叫我加入一個LINE群 組,對方叫我提供1個帳戶,稱做完1筆家庭代工就會匯 錢給我,我不疑有他就拍我的郵局存摺封面給對方等語 (P2卷第7頁),而完全未提及所謂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 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在臉書找到兼職資 訊,對方向我要帳戶是要發薪用,之後就陸續有很多錢 進入我帳戶,對方要求我把這些錢拿去對方指定店家買 虛擬貨幣,我就配合辦理等語(D1卷第22頁),嗣於本院 供稱:當時是看到包裝的代工廣告,之後對方也沒寄代 工的東西過來,也沒說做多少付多少錢,對方後來都沒 消息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不僅前後不一,已難 盡信,且對方就包裝代工之工作內容無聲無息後,突將 大筆金額匯入被告領薪用之帳戶,要求被告改為代買虛 擬貨幣,不僅與一般公司徵人過程大相逕庭,且毫不擔 心素昧平生之被告可能逕將該等匯入款項侵占入己,均 與常情有違。被告則稱一開始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怕 占空間自己刪掉了(本院卷第131頁),後來的LINE對話 紀錄也全被刪除了(D1卷第23頁),而無法提出任何佐證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於被告辯稱是為了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帳等語,然於本 院詢問為何對方買虛擬貨幣須被告提供帳戶時,沉默以 對而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本院卷第132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其所謂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與暱稱「區塊 盈寶」之對話,連買何種虛擬貨幣都未言明,即稱要買 10萬元並由對方提供帳號匯款(本院卷第134頁),被告
並供稱:是給我工作的人叫我聯繫「喵星人商鋪」等幣 商,叫我買哪個我就去買,和幣商的LINE對話紀錄之內 容是給我工作的人叫我打的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從而,既然要買何虛擬貨幣、如何聯絡幣商、聯絡內 容為何等都是給被告工作者一手包辦,為何仍要多此一 舉並付佣金予被告?就此等顯而易見之疑點,被告於本 院詢問時亦沉默以對而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本院卷第134 頁),且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證明 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4.況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於退休前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銀行之電腦中心工作(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不僅非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銀行工作至退休,對於金 融帳戶迭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亦 於本院供稱曾聽聞網路詐欺案件,且看過新聞宣導不可 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或依指示轉帳等語(本院卷第67頁) ,卻仍貪圖詐欺集團所謂匯10萬元得3千元之佣金,保 持著即使對方真為詐欺集團亦無所謂之態度仍為上開犯 行,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無證據證明歷次與被告聯繫之人為不同人,自不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該等款項均已 進入被告之支配範圍,詐欺取財部分已既遂,惟該等款項 均未及轉出系爭帳戶即遭警示,且其中郵局帳戶內之1萬 元並已退款予告訴人鄧○○,此有中華郵政111年12月16日 儲字第11110041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尚未致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 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羅○○所匯之3萬元款項 已進入被告之支配範圍,詐欺取財部分已既遂,且其中2, 373元部分已遭轉出,羅○○僅領回27,627元,此有中華郵 政112年1月3日儲字第11110043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4頁),被告之一行為同時構成洗錢既遂及未遂,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仍應從一重以洗錢既遂論處,是此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係另行起意為轉出款項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 將其內款項轉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 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間在尚稱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對各被害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部分各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論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犯行,其被害人即 受害之財產法益不同,被告亦係分別為轉帳行為(就附表 一編號1及編號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三)又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出之行為,係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實有誤會,無涉變更起訴法條,應予 更正,此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亦可能構成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罪數為數罪關係等(本院卷第186頁 ),自無礙於當事人為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 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網路求職,明明心有疑慮,卻不顧其所受款 項之來源可能為贓款,亦不顧其將款項轉帳後將無從查明 去向,執意為取得佣金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上當受 騙並交付款項至系爭帳戶,亦使部分金流產生斷點,致國 家司法難以查緝,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對 告訴人之損失也均未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及告訴人受害金額之多寡、被告 自陳只是想簡單賺錢之犯案動機及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在銀行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須扶養先生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各次犯行性質相同、時間相近,依 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 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轉出款項, 該等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 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 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 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 帳戶已終止銷戶,故系爭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及中信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 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本案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上取得報酬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中信帳戶內雖尚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鄧○○所匯入之 款項1萬元,此有中信113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11847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頁) ,但中信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 續處理,應由中信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通知鄧○○領回,被告無從逕自 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而無庸對其 宣告沒收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中信帳戶內鄧○○匯入之款項1萬元 ,既已經圈存,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 開所述,亦無從就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洗錢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款帳戶 證據 主文 1 鄭○○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以「玩遊戲獲利」為由詐欺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9時40分許轉出10萬元。 111年9月22日15時49分 5萬元/中信帳戶 1.鄭○○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6至20頁) 2.中華郵政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卷第23至24頁) 3.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19頁) 曾少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2日15時50分 5萬元/中信帳戶 2 鄧○○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許,以「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為由詐欺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被告未及轉出即遭圈存。 111年9月23日17時1分 1萬元/中信帳戶 1.鄧○○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1至12頁) 2.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P1卷第49至63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7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19頁) 曾少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3日20時52分 1萬元/郵局帳戶 3 羅○○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許,以「月光族投資打工」為由詐騙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被告於111年9月23日21時26分許轉出30,012元,其中2,373元為羅○○所匯。 111年9月23日18時44分 3萬元/郵局帳戶 1.羅○○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5至18頁) 2.不實求職廣告、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P2卷第39至51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7頁) 曾少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偵字2757號卷 P1 2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30332號卷 P2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字5454號卷 P3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7號卷 D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