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7號
HLDM,112,金訴,137,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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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21號、112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為收取、轉匯、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經他人提領、轉匯贓款 後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 罪工具,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6時14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之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玉里門市(下稱統一玉里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3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7時35分許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於同年月25日17時27分許將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其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嗣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 其密碼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其 密碼,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 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作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且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後,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之



事實。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接獲自稱為順發3C客服人員電話,對方稱公司電腦中 毒,因伊先前有消費紀錄,誤將伊列入會員,並要伊支付10 筆他人消費金額,伊當時有聽過此詐騙手法,懷疑個資遭竊 取,表示拒絕支付,對方詢問是否要取消會員,伊表示欲取 消會員後,對方即告知會陳報伊之資料給金融單位,並將有 金融單位人員與伊聯絡,約2至3小時後,即接獲自稱郵局值 班人員來電,伊確認來電號碼為台北中山郵局第九支局,即 相信對方確為金融機構人員,認為郵局人員可協助處理該詐 騙手法,即表示欲取消順發3C會員資格,因對方告知須將帳 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後,再將金融卡置入盒子內以IBON寄給金 管會之專員,始能取消會員資格,伊當時信任對方,相信對 方說法,依對方指示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將金融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金管會,但對方未提供寄送地址,僅提供 交貨便代碼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係詐騙集團成員 以郵局來電顯示先取信於被告,使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該 帳戶資料嗣被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11健勝門市」 ,由前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林姓少年(真實姓名詳卷) 領取後轉交予該集團,故被告所述非幽靈抗辯,其確為遭詐 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依據被告與自稱郵局人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發現遭詐騙後,於翌日即有報警及掛失帳戶資料之 動作,可證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與 認識:另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並有罹患思覺失調症, 精神疾患導致注意力及判斷能力較一般常人低落,而詐欺集 團又以偽裝郵局來電顯示之方式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對方 說法交付帳戶資料;況被告交付之帳戶每月均有政府補助款 匯入,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不僅無獲利,反而遭受損失,益徵 被告為遭詐騙之被害人,其雖有於寄出帳戶資料前提領帳戶 內金錢,但因不知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遭不法使用,不能 以此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請為被告無 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6時14分許,在統一玉里門市將本案3 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該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後,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少年林○○(真實姓名詳 卷)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11健勝門市」收取被告 寄送之金融卡,轉交予自稱「一統江山」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收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所屬成員,使 用被告交付之前揭帳戶做為人頭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或其所 屬成員使用被告寄交及傳送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領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坦認(見P1,第5至7頁;P2,第3至4頁;D1,第26至28 頁),並有統一玉里門市交貨便寄件收據影本、包裹照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宣示筆錄附件(見 P2,第61至65頁,C1,第63至64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收受贓款,再使用前開金 融卡、密碼提領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 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 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採此意旨)。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 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 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 」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 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從而,本案 應探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且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 或預見,及其主觀上是否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而審究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 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4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來電,通話時間 自同日14時40分許至14時53分許,被告於同日17時12分許回



撥前開號碼,通話時間自同日17時12分許至17時15分止等事 實,有被告所持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雙向通聯報表在卷可稽(見C1,第119頁)。又前開「000-0 -00000000」號電話,經網路查詢結果確為臺北中山郵局第9 支局之電話號碼之事實,復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營業據 點-全國郵局查詢結果(見C1,第397頁)附卷可參。另自稱 為「值班專員李連生」之人於同日14時15分許,以LINE傳送 「104202 (00)0000-0000 臺北中山郵局(臺北9支)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等臺北中山郵局第9支局之郵遞區號 、電話號碼、局名、地址等訊息予被告,且所傳送之前開訊 息與前引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營業據點-全國郵局查詢結果 相符,對方並傳送身份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證明其為「李連 生」等節,亦有被告與「李連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C1, 第65頁)存卷可憑,可徵自稱為「李連生」之人確實以經詐 騙集團竄改之電話號碼、真實之臺北中山郵局第9支局之郵 遞區號、電話號碼、局名、地址等訊息及相關身份證明文件 取信於被告,設下詐騙陷阱,縱使被告以網路查證對方提供 之訊息仍難以分辨真偽,是被告所辯於案發當日確實接獲臺 北中山郵局第9支局來電,而誤信對方確為郵局人員,進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應屬可採。
 ⒉細譯被告與「李連生」上開對話後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於 同日15時14分許,傳送訊息詢問被告稱:「陳先生!請問您 領好了嗎」,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回稱:「已領好」,「李 連生」即回覆稱:「您先包裝一下!然後用盒子裝一下」, 被告回稱「好的」、「裝在盒子裏了」等語,則以前後對話 紀錄綜合觀察,可見被告所辯因確認來電號碼為台北中山郵 局第九支局,相信對方確為郵局人員,可協助取消順發3C會 員資格,因聽信對方告知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後,再將 金融卡置入盒子內寄給金管會之專員,始能取消會員資格, 依對方指示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將金融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出等情,堪以憑採。而就「李連生」告知被告取得其 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用途,參諸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李連生」先於同日16時38分許傳送訊 息予被告稱:「好的!禮拜一收到文件!正常禮拜三處理好 就可以寄回」,復於111年10月25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今天已經置換新的金融卡!請您提供三個app的資料」、「 使用者帳號、密碼!我們也給您一併更新」、「我們要重新 給您更新資訊」、「使用者代號呢到時我們會為您,重設」 等語,足見「李連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以竄改之電話號 碼、真實之臺北中山郵局第9支局之郵遞區號、電話號碼、



局名、地址等訊息及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取信被告其等確為郵 局人員後,再以更換新的金融卡、更新及重設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話術要求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所辯 為防止其個人資料外洩,誤信對方上開話術而提供其本案帳 戶資料等情,亦堪採信,且被告既非為獲取對價或報酬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因貸款、投資、代工等為獲取對價或 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迥然有異,其出於維護自身個人 金融資料之意圖而提供本帳戶資料,無任何不法目的或動機 ,自難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被使用於不法用途有所預見。
 ⒊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後,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款前,固可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22日15時21分許遭提領4 萬1,000元,餘額僅剩1,039元,台新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 5時18分許,遭轉出3萬6,000元,餘額僅剩27元,國泰世華 帳戶同日遭轉出2,700元,餘額剩14元(見C1,第239至244 頁、第217至220頁、第255至271頁),參酌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之111年6月30日、111 年7月29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30日均固定有3,772元 之身障補助匯入該帳戶;又依據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台新帳戶自111年6月起至本案發生之111 年10月22日前,亦常有款項匯入、簽帳卡消費回饋之金額匯 入;國泰世華帳戶自111年6月起至本案發生之111年10月22 日前,亦時有款項匯入、信用卡回饋金額匯入,足證被告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並作為 收取身障補助款、簽帳卡及信用卡消費回饋金及其他匯款之 帳戶,被告縱已將帳戶內款項多數提領或轉出,就將來可能 匯入帳戶之身障補助款、簽帳卡及信用卡消費回饋金或未預 期之他人匯款仍有可能因其提供帳戶資料而遭對方提領或轉 出而蒙受損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目的既非獲利,又需承擔 將來受損失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被使 用於不法用途無所預見。
 ⒋再就被告獲知受騙後之反應以觀,稽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8時7分許,依「李連生」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查看交 易明細,發現有多筆匯入款項及提領紀錄後,隨即於18時32 分許向「李連生」質疑稱:「我沒有提領怎麼會那麼多提領 的項目」、「你騙我嗎」、「卡會退給我嗎」等語,有前引 LINE對話紀錄可佐,並即於翌(2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台新銀行辦理金融卡及密碼掛失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款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0日函、台新銀行112年10月 31日函(見C1,第211頁、第251頁)附卷可查,已徵被告發



現遭詐騙後,隔日即向金融機構掛失金融卡、密碼,顯見其 對於他人帳戶遭他人控制之事實,並未抱持毫不在乎之態度 ,難認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之意。而被告向台新銀行以電話掛失時,面對客服人員詢問 :「您有Richart跟台新銀行,這兩個都有提供給對方,是 嗎?」,被告回覆稱:「都有,三個都有,而且卡片也已經 寄出去了,因為對方跟我說是郵局,臺北中山郵局,然後有 金管會專員替我服務,我就信以為真,就把卡片寄出去給他 ,然後也提供帳號、密碼,然後使用者代號、密碼這樣」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C1,第421至426頁),其 向銀行客服人員陳述掛失之理由,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答辯內容均屬一致,益證前述被告確因帳 戶資料遭詐騙而交付,事後迅速以掛失信用卡、密碼之方式 防止自己損失,避免帳戶續遭他人控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前,確無預見對方可能為不法集團。
 ⒌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 、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 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 。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 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衡諸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精神官能症,經常失業 ,只能從事臨時工等語(見C1,第412頁),已徵其無特殊 金融相關智識經驗。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95年起開 始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近6年於 玉里鎮參加精神病友多元社區生活方案發展計畫,平時規律 參與社區復健工作及定期回門診治療等節,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C1,第423頁),可證被 告確有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雖有穩定治療,但其病況 是否仍有完整思考周延性及決策之能力,仍有疑問,而被告 前於102年1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被告長期受 原來精神疾病影響,腦部心智功能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致 生活中關於重大利害關係事項之決策能力及思考周延性,尚 略顯不足,有需他人輔助之必要,變更被告原受監護宣告為 輔助宣告,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99 號裁定(見C1,第343至347頁)附卷可稽,且該裁定迄今未 遭撤銷或變更,顯見被告關於重大利害關係事項之決策能力 及思考周延性仍有不足,需他人加以輔助,其既有前述思慮 不足之處,且被告並無相關提供帳戶之前案記錄及經驗,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存卷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縝密之分工(第一線人員謊稱加入會員扣款,轉由第二線人



員假冒郵局人員詐取帳戶資料,由收簿手領取帳戶資料)、 難辨真偽之身分(以竄改之電話號碼、真實之臺北中山郵局 第9支局之郵遞區號、電話號碼、局名、地址等訊息及相關 身份證明文件取信被告其為郵局人員)及包裝之話術(以更 換新的金融卡、更新及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話術要求 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騙,實難期待思慮不足 又欠缺相關經驗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必可識破對方 之說詞實屬騙術,即難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逕認被 告係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被告思考邏輯與常 人無區別,且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 匯,即遽推論被告主觀上已經識破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騙手 段,而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情節尚無足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該等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告訴人匯入款項,且款項已遭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然尚不 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7時54分許,假冒網購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佯稱:因業務疏失多刷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0月27日20時59分 3萬1,123元 郵局帳戶 ①中華郵政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C1,第243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P2,第180頁】 ③手機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P2,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161-169、173、177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7-38頁】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9時26分許,假冒網購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佯稱:因業務疏失多刷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 自動櫃員機轉帳 111年10月27日21時5分 2萬7,986元 郵局帳戶 ①中華郵政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C1,第243頁】 ②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P2,第159頁】 ③手機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P2,第157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143-155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3-35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10月27日21時8分 1萬5,123元 自動櫃員機轉帳 10月27日21時10分 1萬2,986元 自動櫃員機轉帳 10月27日21時19分 2萬9,987元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20時54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佯稱:因業務疏失多訂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 網路銀行轉帳 10月27日21時21分 2萬8,992元 郵局帳戶 ①中華郵政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C1,第243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39頁】 ③手機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P2,第139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127-137頁】 ⑤警詢筆錄【P2,第29-31頁】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6時26分許,假冒網購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佯稱:因工讀生操作失誤,誤設定其拖欠貨款12萬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 網銀轉帳 10月27日21時30分 9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C1,第271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僅有交易日期,無詳細交易時間。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43頁】 ③手機通聯紀錄擷圖【P1,第4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45-49、57-61頁】 ⑤警詢筆錄警詢筆錄【P1,第39-41頁】  網路銀行轉帳 10月27日21時39分 4萬9,988元 10月27日21時40分 4萬9,987元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20時12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佯稱:誤將其身分設定為廠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 網路銀行轉帳 10月27日21時32分 19萬9,223元 台新帳戶 ①台新銀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C1,第220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P2,第193頁】 ③手機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P2,第19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183-191頁】 ⑤警詢筆錄【P1,第41-43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代稱 1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4132號卷 P1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075900號卷 P2 3 112年度偵字第621號卷 D1 4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卷 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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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