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7
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1、4577、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丞育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秉鋐(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劉丞育主觀上知悉共同詐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由劉丞育於民國111年6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一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帳號提供予林秉鋐,林秉鋐再將本案2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號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吳婉玲、江柔萱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吳婉玲、江柔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劉丞育再依林秉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至花蓮縣○○市○○○○○路0號德興棒球場交付款項予林秉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⒈被告劉丞育於111年6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 帳號提供予同案被告林秉鋐,林秉鋐再將本案2帳戶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2帳戶帳號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吳婉玲、江柔萱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劉丞育再依林秉鋐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至德興 棒球場交付款項予林秉鋐。
⒉上開事實,為被告劉丞育所不爭執(院卷第94-95頁),且經 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偵7373卷第129- 17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劉丞育之辯解:
被告劉丞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偵7373卷第35頁、院卷第93、181頁),辯稱:我 沒有要騙人,我也是被害者。林秉鋐是我之前開計程車認識 的朋友,他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說是類似比特幣、需要提供 帳戶,我就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林秉鋐,再依林秉鋐指 示將錢領出,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 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若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要求他人帳戶 使用,或不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 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
,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 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
⒊經查,被告劉丞育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自陳為大學畢業, 曾為計程車司機,現在家中幫忙便當店生意等語(院卷第93 、184頁),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劉丞育應對正常 ,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 始能獲有相對應之報酬。被告劉丞育於偵查時供稱:「大丙 」(即林秉鋐)表示只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有錢匯到帳 戶後,我再將錢領出交給他,他就會給我傭金,每次給我新 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偵7373卷第33-34頁),則被告 劉丞育對於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單純提領陌生 人之款項後交付,即可獲取報酬,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其 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再提領 該等款項後交付,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⒋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帳戶。被告劉丞育於偵查中供稱:「大丙」大概50幾歲 ,他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偵7373卷第35頁),實難認被告 劉丞育與林秉鋐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被告劉丞育將本 案2帳戶提供予林秉鋐,顯無法合理確信林秉鋐取得本案2帳 戶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卻為圖提供 金融帳戶所賺取報酬之利益,自有容任林秉鋐使用本案2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參以被告劉丞育 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有懷疑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否合法等語 (偵7373卷第34頁),可知被告劉丞育就林秉鋐是否為騙取 帳戶使用之人主觀上早已生懷疑,卻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賺 取報酬之利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乙事,抱持 縱令其帳戶被挪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 理甚明。
⒌至被告劉丞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劉丞育於偵查時陳 稱:「大丙」說他的客戶很單純是比特幣玩家,我只要負責 領錢就可以賺傭金,我想他應該不會害我,才會相信他。案 發後我擔心若不配合會被詐欺集團威脅,就刪除與「大丙」 的對話紀錄等語(偵7373卷第34-35頁),被告劉丞育於具 高度機敏性之帳戶資料遭人取走使用後毫無作為,甚至稱擔 心遭詐欺集團報復,故而刪除對話紀錄,增添自身事後主張 權利之困難,是其辯稱不知所交付之帳戶會被用以從事詐欺 犯罪云云,已屬可疑。再者,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 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等 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自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 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法使用。是被告 劉丞育辯稱:不知道對方用以詐欺、相信「大丙」不會害他 等語,均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由上可知,被告劉丞育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可預見其本案2帳戶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 供予林秉鋐,且配合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劉丞育主觀上 已容任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並以之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劉丞育主觀具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被告劉丞育既與林秉鋐約定提供其本案2帳 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已如前所 述,被告劉丞育所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故被告劉丞育既已與林秉鋐約定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且其對於本案2帳戶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 ,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將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 將本案2帳戶提供給林秉鋐,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 用,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自應論 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丞育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劉丞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劉丞育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劉丞育於偵查至審理時均供 稱其係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林秉鋐,就提款之相關事項亦僅 與林秉鋐聯繫,並依照林秉鋐之指示收取並交付款項,且其 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人,而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丞 育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3人以上,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劉丞育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 知被告劉丞育涉犯此部分法條(院卷第182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劉丞育與林秉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丞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⒋被告劉丞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丞育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2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多寡,且被 告劉丞育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前科 素行(院卷第17-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8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劉丞育所犯各罪,犯罪 類型、態樣、罪質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劉丞育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劉丞育所供 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提領交付予林秉鋐,非屬於被告劉 丞育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劉丞育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劉丞育因本案獲有1萬2,000元報酬 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院卷第181-182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在臉書網站結識吳婉玲,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YONG SUN」之人向吳婉玲佯稱:因飛機於飛行過程中右引擎撞擊毀損,需大筆修繕資金,且導致班機延誤需支付賠償金云云,致吳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 8時5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43分許,自左揭帳戶提領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婉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7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93、94、109-12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31-32、49-51、67、127、12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21頁) 111年6月8日 8時55分許 10萬元 2 江柔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在社群軟體IG結識江柔萱,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Lee」之人向江柔萱佯稱:因洽談合約成功,欲買禮物寄送到臺灣,惟因物品超重,需支付關稅、超重費、洗錢證明費及增值稅云云,致江柔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日 0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自111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起至111年6月4日0時27分許止,自左揭帳戶提領4次,金額分別為6萬元、6萬元、3萬元、2萬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柔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44頁) ⒉交易紀錄、電子郵件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03-113、117、123、125、12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45-46、49、73-74、77-79、129、131頁) ⒋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9-23、29-35頁) 111年6月3日 0時20分許 7萬1,300元 111年6月6日 11時53分許 10萬元 自111年6月6日16時18時許,自左揭帳戶提領26萬8,000元 111年6月6日 11時53分許 3萬8,000元 111年6月7日 0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信帳戶 自111年6月7日12時5分許起至111年6月8日0時13分許止,自左揭帳戶提領7次,金額分別為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2,005元 111年6月7日 0時2分許 6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詐騙吳婉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丞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詐騙江柔萱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丞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卷目名稱 代稱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336277號卷 警卷一 山警分偵字第1110042797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73號卷 偵737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