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4年度,1775號
TPEV,94,北小,1775,200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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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黃育勛律師
      宋容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與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訂有寬頻網路加值 通信服務契約,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HN00000000 號帳號及密碼予原告公司使用,原告並按約定費率繳納服務 費,詎被告離職後,仍以擔任原告公司員工期間所知悉之上 開網路通信帳號、密碼,使用原告公司之寬頻網路帳戶,並 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二月十一日止,於同年一月九 日、十二日、二十三至二十七日、二月一日六日、七日、九 至十一日,連續二十七次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向第三人第 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電磁紀錄,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零二十元,迄原告接獲帳單並如數 繳納,始察覺上情,被告已經因上述行為犯偽造文書、詐欺 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賠償一萬一千零二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帳單、通信明細、保險對象 退保(轉出)申報表、員工資料為證,並申請調閱刑事偵查 卷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單、通信明細、保險對象退保



(轉出)申報表、員工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 第九五六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所示一致,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冒用原告公司名義、利用原告公司網路帳號向第三人購 買線上遊戲點數電磁紀錄,獲得價值一萬一千零二十元之不 法利益,致原告受有一萬一千零二十元之損害,原告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賠償一萬一千零二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無待原告 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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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