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海明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
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海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海明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該判決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警察機 關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嗣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 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 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