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鈺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17號、112年度偵字第6627號、112年度偵字第7
222號、112年度偵字第7223號、112年度偵字第7224號、112年度
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鈺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李家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均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李家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昀錡;復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海 洛因予江昀錡(附表一編號3所示前揭毒品交易為未遂,詳 如附表一編號3交易方式欄所載)。
㈡李家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前揭編號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前揭 編號所示之對象。
㈢李家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 讓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子宣、曾念祖。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C2第487至49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見C2第491頁至496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昀錡、吳明雄、簡文彰、楊嫌 達、賴俊傑、潘子萱、曾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 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清單」欄 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 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次按毒品交易非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 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 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 ,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 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 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 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 、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 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徑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 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 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案被告所涉 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 中無利可圖,其等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 得毒品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自己有施用 毒品,靠販賣毒品可以拿到比較多之數量,有一些可以自己 施用等語(見C2第45頁),可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 品犯行,均可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揆諸上述說明,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 此部分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 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
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販賣毒品犯行之既、未遂,固以毒品標的物是否交付為判 斷依據。然刑事法上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仍須販賣者與購 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 ,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方能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 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 行為,於此前提下,因故未能為毒品標的物之交付始足認定 為販賣毒品未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先與江 昀錡達成合意,由江昀錡出資2萬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江 昀錡並預付訂金7,000元予李家鈺,被告隨即聯繫毒品上游 購毒,嗣因江昀錡取消毒品交易而未能交付毒品等節,有如 附表一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憑,被告已 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等買賣要素與江昀錡達成合意,並 收取定金及向上游購毒,當已著手販賣毒品之犯行,嗣因故 未履行交易,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1次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1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1次販賣海 洛因未遂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6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及轉 讓禁藥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中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 「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 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 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 ,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 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 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 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 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所示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見C1第27至32頁,C2第468至50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 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亦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 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實際造成毒品流 通在外,對法益侵害程度究與既遂犯行有別,認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 ,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就附 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各次販賣海 洛因之交易價格及數量均非顯屬鉅額,尚屬零星,且各次販 賣之對象單一,並未擴大不特定人,較之大盤交易者而言, 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雖 因自白、未遂犯規定(僅附表一編號3部分得因兩種減刑事
由遞減其刑)而得減輕其刑,業如上述,但減輕後最低度刑 仍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部分)或7年6月以上(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部分)之重刑,縱科以此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再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刑,然前開判決 主文已載明『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故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足認適用該判決減刑之 要件有二: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⑵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編號販賣之態樣、數量、 對價雖難以比擬大盤交易,然均已遠逾單次施用之數量及金 額,且雖對象單一,但數次已達3次,難認情節極為輕微, 有顯可憫恕之情,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已有大幅減讓,尚難認仍有情 輕法重之嫌,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⒌至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 示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所量處之 刑已給予被告相當之刑度減讓優惠,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其有向員警供出本案販賣之海洛因,及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嘉偉」(見C2,第268頁),然稽之被告警、偵訊時之供述,僅見其有於112年8月17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蚊子」之人(見P2,第7至35頁),未見有供出「黃嘉偉」;另本院亦分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而檢、警並無因而查獲上游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花檢景勤112偵6217字第112902955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花警刑字第1120067911號函、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2月21日吉警偵字第1120032787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C2,第307至313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 可查,素行難謂良好;⑵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仍無視 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 害,所為應各予非難;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 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手段、對象、次數及各次販毒所 獲利益,暨其自陳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洗車工、當時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 母親(見C2第5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之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 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所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l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分別供被告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二級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在卷(見C2第269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業經被告坦承在卷( 見C2第141至143頁、第486頁、第500頁);而被告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7,000元,爭執已返 還予江昀錡,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依 憑卷內江昀錡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江昀錡於112年5月31 日傳送訊息向被告催討欠款稱:「你沒匯阿」、「不是說好 要匯嗎」、「我需要用錢阿」等語(見D2第31頁),江昀錡 亦稱該訊息為向被告催討返還購毒之訂金7,000元(見D2第3 1頁),故認被告就此部分仍應保有犯罪所得7,000元,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分裝袋1批、手機3支、帳冊1批、電腦設備1台,詳C2第17
1至175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被告就此部分 亦為否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門號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家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江昀錡 海洛因1錢、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0.3公克) 112年3月25日20時50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之「雅筑汽車旅館」內 共2萬3,000元(海洛因1萬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李家鈺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江昀錡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昀錡,江昀錡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李家鈺而完成交易。 、被告李家鈺之自白: ㈠112年8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C1,第27-32頁】 ㈡112年9月22日偵訊筆錄【D2,第277-280頁】 ㈢112年9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C2,第41-46頁】 ㈣113年3月28日審理筆錄【C2,第486-502頁】 二、證人江昀錡之證述: ㈠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P2,第39-54頁】 ㈡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D2,第5-10頁】 ㈢113年3月28日審理筆錄附件【C2,第505-514頁】 三、被告李家鈺與江昀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檔【P2,第97-101頁、第109-121頁】 李家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家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江昀錡 海洛因半錢 112年3月26日3時55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之「雅筑汽車旅館」內 9,000元 李家鈺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江昀錡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江昀錡,江昀錡匯款左列金額予李家鈺而完成交易。 、被告李家鈺之自白: ㈠112年8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C1,第27-32頁】 ㈡112年9月22日偵訊筆錄【D2,第277-280頁】 ㈢112年9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C2,第41-46頁】 ㈣113年3月28日審理筆錄【C2,第486-502頁】 二、證人江昀錡之證述: ㈠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P2,第39-54頁】 ㈡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D2,第5-10頁】 ㈢113年3月28日審理筆錄附件【C2,第505-514頁】 三、被告李家鈺與江昀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檔【P2,第97-101頁、第109-121頁】 四、江昀錡手機匯款記錄擷圖畫面、手機銀行帳號擷圖畫面、被告李家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2,第52頁、C2,第290-302頁、第519頁】 李家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家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江昀錡 海洛因1錢 112年5月24日18時27分許 網路訂購 2萬元,預付訂金7,000元 李家鈺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江昀錡聯絡後,雙方就以左列之金額、數量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江昀錡並預付訂金7,000元予李家鈺,李家鈺隨即聯繫毒品上游購毒,嗣因江昀錡取消毒品交易而未遂。 、被告李家鈺之自白: ㈠112年8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C1,第27-32頁】 ㈡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C2,第297-299頁】 ㈢112年9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C2,第41-46頁】 ㈣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C2,第139-143頁】 ㈤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C2,第266-267頁】 ㈤113年3月28日審理筆錄【C2,第486-502頁】 二、證人江昀錡之證述: ㈠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P2,第39-54頁】 ㈡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D2,第5-10頁】 ㈢113年3月28日審理筆錄附件【C2,第505-514頁】 三、被告李家鈺與江昀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2,第23頁、第47頁】 李家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家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吳明雄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2年3月23日8時43分許 花蓮縣○○市○○○街0號小熊森林懷舊民宿內 3,000元 李家鈺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雄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雄,吳明雄給付左列金額現金予李家鈺而完成交易。 、被告李家鈺之自白: ㈠112年8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C1,第27-32頁】 ㈡112年9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C2,第41-46頁】 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C2,第139-143頁】 ㈣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C2,第266-267頁】 ㈤113年3月28日審理筆錄【C2,第486-502頁】 二、證人吳明雄之證述: ㈠112年8月11日第一次 警詢筆錄【P1,第189-191頁】 ㈡112年8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P2,第193-194頁】 ㈢11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D1,第153-156頁】 三、證人吳明雄手機錄影畫面擷圖【P1,第195-201頁】 李家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家鈺持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簡文彰 甲基安非他命8包 112年4月16日11時56分許 花蓮縣新城鄉康樂路與康樂一街處之拱門下 1萬2,000元 李家鈺以其使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與簡文彰聯絡後,簡文彰給付左列金額現金予李家鈺,李家鈺再聯繫曾念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彰而完成交易。 、被告李家鈺之自白: ㈠112年8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C1,第27-32頁】 ㈡112年9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C2,第41-46頁】 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C2,第139-143頁】 ㈣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C2,第266-267頁】 ㈤113年3月28日審理筆錄【C2,第486-502頁】 二、證人曾念祖之證述: ㈠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D2,第178頁】 ㈡112年8月22日偵訊筆錄【D2,第167頁】 三、證人簡文彰之證述: ㈠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P1,第147-154頁】 ㈡11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D1,第183-187頁】 四、112年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譯文【P1,第159-170頁】 五、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P1,第155-157頁;D2,第183-184頁】 李家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家鈺持用之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簡文彰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2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 4,000元 李家鈺以其使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與簡文彰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彰,簡文彰給付左列金額現金予李家鈺而完成交易。 、被告李家鈺之自白: ㈠112年8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C1,第27-32頁】 ㈡112年9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C2,第41-46頁】 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C2,第139-143頁】 ㈣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C2,第266-267頁】 ㈤113年3月28日審理筆錄【C2,第486-502頁】 二、證人簡文彰之證述: ㈠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P1,第147-154頁】 ㈡11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D1,第183-187頁】 三、112年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譯文【P1,第159-170頁】 李家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家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賴俊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2年6月21日16時25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 3,000元 李家鈺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賴俊傑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傑,賴俊傑給付左列金額現金予李家鈺而完成交易。 、被告李家鈺之自白: ㈠112年8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C1,第27-32頁】 ㈡112年9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C2,第41-46頁】 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C2,第139-143頁】 ㈣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C2,第266-267頁】 ㈤113年3月28日審理筆錄【C2,第486-502頁】 二、證人賴俊傑之證述: ㈠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P6,第17-21頁】 ㈡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D2,第289-291頁】 三、證人賴俊傑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219-233頁】 李家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家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楊賢達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2年7月12日21時42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統冠超市附近 5,000元 李家鈺以其使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與楊賢達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賢達,楊賢達給付左列金額現金予李家鈺而完成交易。 、被告李家鈺之自白: ㈠112年8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C1,第27-32頁】 ㈡112年9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C2,第41-46頁】 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C2,第139-143頁】 ㈣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C2,第266-267頁】 ㈤113年3月28日審理筆錄【C2,第486-502頁】 二、證人楊賢達之證述: ㈠112年8月16警詢筆錄【P1,第217-229頁】 ㈡112年8月16偵訊筆錄(具結)【D1,第255-259頁】 三、112年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譯文【P1,第221-223頁】 李家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李家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楊賢達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2年7月18日20時44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統冠超市附近 5,000元 李家鈺以其使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與楊賢達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賢達,楊賢達給付左列金額現金予李家鈺而完成交易。 、被告李家鈺之自白: ㈠112年8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C1,第27-32頁】 ㈡112年9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C2,第41-46頁】 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C2,第139-143頁】 ㈣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C2,第266-267頁】 ㈤113年3月28日審理筆錄【C2,第486-502頁】 二、證人楊賢達之證述: ㈠112年8月16警詢筆錄【P1,第217-229頁】 ㈡112年8月16偵訊筆錄(具結)【D1,第255-259頁】 三、112年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譯文【P1,第221-223頁】 李家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轉讓時間 (民國)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1 潘子萱 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之數量 112年8月15日16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 無償轉讓 、被告李家鈺之自白: ㈠112年8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C1,第27-32頁】 ㈡112年9月22日偵訊筆錄【D2,第277-280頁】 ㈢112年9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C2,第41-46頁】 ㈣113年3月28日審理筆錄【C2,第486-502頁】 二、證人潘子萱之證述: ㈠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P1,第85-92頁】 ㈡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D1,第95-100頁】 李家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曾念祖 甲基安非他命1克 112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 無償轉讓 、被告李家鈺之自白: ㈠112年8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C1,第27-32頁】 ㈡112年9月22日偵訊筆錄【D2,第277-280頁】 ㈢112年9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C2,第41-46頁】 ㈣113年3月28日審理筆錄【C2,第486-502頁】 二、證人曾念祖之證述: ㈠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P1,第113-121頁】 ㈡112年8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D2,第165-169頁】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127-133頁】 李家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
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32618號卷 P1 吉警偵字第11200015403號卷 P2 吉警偵字第1120020964號卷 P3 花警刑字第1120032629號卷 P4 花警刑字第1120032630號卷 P5 花警刑字第1120032628號卷 P6 112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一 D1 112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二 D2 112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三 D3 112年度偵字第7224號卷 D4 112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 C1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卷 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