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7號
HLDM,112,訴,17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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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浩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111年度偵字第6399號、112年度偵字第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盛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叁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Apple、玫瑰金,IMEI序號:0000000000000號、內含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曾盛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 :
(一)曾盛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 買受人林東發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賢富所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俞碩芳所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6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 示數量之第一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林東發李賢富;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俞碩 芳。
(二)曾盛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舒苹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東發、俞 碩芳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發施用 ,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俞碩芳黃舒苹施用。(三)曾盛浩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往其住處搜索後,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337公克)。嗣經警分別於111年7月20日 、同年8月23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曾盛浩位於 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搜索,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37公克)及用以作為販賣毒品聯絡用 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對於證人林東發(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俞碩芳(關 於販賣毒品部分)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不引用證人林東 發(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俞碩芳(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於 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 證人黃舒苹林東發(僅涉及轉讓部分)、俞碩芳(僅涉及 轉讓部分)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112年10月19 日所提出辯護意旨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予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雖辯護人稱證人李賢富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 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 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 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 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 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 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 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 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 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 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 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李賢富於 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 一答方式,該證人李賢富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 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 證人李賢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 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亦未直 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心 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加以證人李賢 富甫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偵訊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情節一致,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陳相符,本院亦於審理時勘驗證人李賢 富之警詢、偵訊時之筆錄,證人李賢富於警詢時曾稱:「( 證人李賢富)要提過去問嗎?」、「(警)先把他關起來」 ;「(證人李賢富)會遇到嗎?不會吧?」、「(警)我們 就是要讓你們不會相遇」,是證人李賢富對於陳述時是否會 遇到被告有所顧忌,顯見證人李賢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 不利被告之事實,另本院勘驗後證人李賢富於警詢、偵訊與 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李賢富於警詢、偵訊時 回答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正常,尚無有因施用毒品而因戒斷 症候而導致身體不適之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68頁至第319頁)。但證人李賢富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記得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有講過有跟被告購買 毒品的事,我也沒有把錢交給被告,是被告欠我新臺幣(下 同)5000元,我要去跟他要錢云云,應係不願陳述不利被告 之事實,並有附和被告供述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行交互詰 問後,以證人李賢富於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 ,均與事理相悖,足見證人李賢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 低。復參酌證人李賢富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李賢富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抗辯證人李賢富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並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曾盛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如犯罪事實欄 一(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訊(詢)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載轉讓第一級 毒品予林東發;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7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予俞碩芳、如附表二編號18至編號20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予黃舒苹之事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吉警偵字第11100227 74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3頁至 第2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 第95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俞碩芳(僅涉及轉讓部分) 、黃舒苹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林東發(僅 涉及轉讓部分)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吉警偵字第1110022774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65



頁、第75頁至第81頁、111年度他字第433號卷第217頁至第2 23頁、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77頁至第381頁),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監字第96號、第132號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1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吉 警偵字第1110022774號卷第139頁至183頁、第185頁至第209 頁、111年度他字第433號卷第75頁、第77頁)、勘查採證同 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 月8日慈大藥字第1110908002號檢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 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 反應)、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65號檢附委驗 檢體鑑定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第374號、第617號、第76 2號、第81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卷第71 頁至第83頁、112年度偵字第998號卷第79頁、第81頁、本院 卷第83頁至第9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之認定: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定其取捨,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而形成心證。惟各項 證據方法有得共同推論同一事實者,亦有相互排斥呈現不同 事實狀況者,自應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證明 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證據類型,是否具有作成時未受意志 決定、不隨外在環境變易、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 最接近事實之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 取捨判斷,必須分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 於不顧;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 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雖數個證據均 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關 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 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卷 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 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論 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全部摒棄不可採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2項,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補強性分設規定,前 者用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權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後者則重 在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故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旨在擔保共犯自白真實 性之用,其所補強者,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可,不以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此於犯罪類型之主觀故意或意圖及 其犯意聯絡,均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 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 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俾利真實之發 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發之事實: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東 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警員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其與證人林東發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東發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證人林東發,是我跟證人林東發共同合資要跟上面 的藥頭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東發部分
  經檢察官提示111年4月8日19時0分至19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 (B1-B2。被告:喂。證人林東發:你問得怎麼樣。被告: 什麼。證人林東發:你問得怎麼樣。被告:問什麼。證人林 東發:那個啊。被告:問什麼。證人林東發:你的事阿。被 告:他沒說阿,還是要阿。證人林東發:你在家嗎?被告: 嘿阿。證人林東發:好,你人在家。被告:喂。證人林東發 :我在樓下。被告:嗯。)予證人林東發檢視並訊問何意, 證人林東發具結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 是問被告是否有海洛因可以提供給我,我當時請被告幫我詢 問有無海洛因的來源。我當時到被告的住處,被告一個不知 名的年輕朋友下來跟我交易海洛因,我把現金交給那個年輕



人,年輕人把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等語(111年度他字第4 33號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提示吉警卷第1110017058號第47頁)警詢時 ,警察問你這二通電話是不是你與曾盛浩的對話,你說是, 你說這是你想要跟他買毒品的對話,你說有達成交易,你於 111年4 月8日19時15分騎乘你的普重機車至花蓮市○○路000 號曾盛浩的家找他,以新臺幣1000元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但是曾盛浩委託的年輕人下樓把海洛因給你等語 。有無此事?」、「(證人林東發答)那年輕人我也不認識 。有這件事。」、「(檢察官問)所以你是先打電話給曾盛 浩,意思是說要請他幫你找海洛因,接著他就說他在家,你 就說你要去樓下,你到樓下之後,就有年輕人下來跟你交易 毒品,是否如此?」、「(證人林東發答)是。」等語(本 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是證人林東發與被告聯繫,並談 及有無海洛因毒品後,證人林東發即至被告住處樓下,由一 名年輕男子自被告住處走出,與證人林東發以1000元之價格 交易1包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林東發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一致,上情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應堪憑認。 又訊據證人林東發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那個年輕人 ,也沒有那個年輕人的聯絡電話,也沒有跟那個年輕人通過 電話。這次也沒有跟被告說好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本 院卷第173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證人林東發係要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由被告之聯繫後,由一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年輕男子與證人林東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準 此,被告與證人林東發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地點業已做好約 定,之後才由該年輕男子與證人林東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被告之行為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部分舉動 ,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故而被告所為被告應與該 年輕男子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東發之事,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正犯。而被告所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林東發一起向上游合資購買毒品之 辯解,核與證人林東發之上開具結證述相互歧異,被告之辯 解實無可採。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東發部分
  經檢察官提示111年4月11日12時28分至20時00分通訊監察譯 文(B5-B7。證人林東發:喂。被告:喂。證人林東發:我 人在壽豐。被告:嘿喔。證人林東發:我打給你也沒接。被 告:嗯。證人林東發:等我下班,我下班去找你。被告:好 。被告:嘿。證人林東發:你在家嘛。被告:在外面。證人



林東發:外面。被告:你要來喔。證人林東發:你要過來也 沒關係。被告:我沒有要過去,帝君廟。證人林東發:好, 帝君廟,我馬上過去。被告:好。被告:喂喂喂,講話啊。 證人林東發:喂。被告:嘿。證人林東發:再幾分鐘就到了 。被告:嗯。證人林東發帝君廟這裡。被告:嗯。證人林 東發:我馬上到。)予證人林東發檢視並訊問何意,證人林 東發具結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的通話,這次也是 我請被告幫我找海洛因的來源,我到帝君廟時,是一名中年 男子出面跟我交易海洛因等語(111年度他字第433號卷第21 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 吉警卷第1110017058號第49頁)警察有問你通話是什麼意思 ,你說是你跟曾盛浩的通話,內容是你要跟他買毒品,這一 次是4月11日8時10分的時候,你就騎機車去曾盛浩指定進豐 街旁邊的帝君廟,那一次是用1500元跟他買一小包海洛因, 這一次是他委託一個不知名的友人,在帝君廟前面把海洛因 交給你,你也是把錢交給曾盛浩委託的那個人,之後你就離 開了等語。有無此事?那一次有無交易海洛因?」、「(證 人林東發答)那一次好像是他跟我說有一個朋友在那邊,也 不是他委託一名不知名的朋友,我只是打電話給他,他跟我 說有一個朋友在那邊等我這樣而已。」;「(檢察官問)你 打那通電話的目的是不是請被告幫你找海洛因?」、「(證 人林東發答)應該是。」;「(檢察官問)(提示他字第43 3號第218至219頁)檢察官有提示給你看,你說你打電話請 曾盛浩幫你找海洛因,接著你們到進豐街去交易,來的是一 個中年男子,他給你海洛因,你給他1500元,是否如此?」 、「(證人林東發答)那時候是有一個中年男子拿給我,可 是我只是跟曾盛浩說他有沒有朋友有,他跟我說你在那邊等 那個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是證人林 東發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談妥在帝君廟交易毒品海洛因後 ,證人林東發即前往帝君廟,由一名中年男子與證人林東發 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1包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林東發於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上情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事,應堪憑認。又訊據證人林東發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那個中年男子的聯絡方式,也沒有跟那個那個中年男子有 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證 人林東發係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由被告之聯繫後, 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與證人林東發交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準此,被告與證人林東發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地 點業已做好約定,之後才由該中年男子與證人林東發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之行為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



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故而被告所 為被告應與該年輕男子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 東發之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正犯。而 被告所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林東發一起向上游合 資購買毒品之辯解,核與證人林東發之上開具結證述相互歧 異,被告之辯解實無可採。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東發部分
  經檢察官提示111年5月27日23時06分至23時22分通訊監察譯 文(B15-B16。被告:喂。證人林東發:喂。證人林東發: 你人有在嘛?。被告:你要過來我這。證人林東發:過去你 那裡。。被告:嘿。證人林東發:怎樣。被告:嗯。被告: 有需要嗎?。證人林東發:有阿。被告:嗯。證人林東發: 好。被告:哪一部份?被告:怎樣,你就過來就好。證人林 東發:好,你說怎樣。被告:到樓下打給我,我走出去。被 告:喂。證人林東發:我剛沒有關門,我直接進來。被告: 來來來。證人林東發:我直接進去。被告:不是啦。證人林 東發:怎樣?。被告:我有一個朋友要出去,你幫我鎖一下 。證人林東發:好。)予證人林東發檢視並訊問何意,證人 林東發具結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當時 是到被告住處要找被告,在樓下遇到被告的朋友,被告的朋 友就跟我說他有一包海洛因問我要不要等語(111年度他字 第433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提示吉警卷第1110017058號第51頁至第 53頁)警詢時警察有提示B15 、B16 的譯文給你看並問你是 與何人的通話?內容代表什麼意思?你說是與曾盛浩的通話 ,內容是你要跟他買毒品,那次是111年5月27日23時25分許 ,你到他家找他,用1000元跟他買一包海洛因,但是也是他 委託他的友人在現場把毒品交給你,你的錢也是交給他委託 的朋友等語。有無此事?」、「(證人林東發答)那時候好 像是我們一起在那邊施用,我拿1000元給他的朋友這樣而已 。」;「(檢察官問)你有拿1000元給他的朋友,他朋友也 有拿海洛因給你,有無此事?」、「(證人林東發答)有, 我們就一起施用。」;「(檢察官問)你打這通電話時,是 不是想要問曾盛浩那邊有沒有毒品來源?他說你有沒有需要 ,你說有阿。」、「(證人林東發答)對,那時候是身體感 覺不舒服,看他那邊有沒有東西可以施用。」;「(檢察官 問)你打這通電話的目的是要請曾盛浩幫你找毒品來源嗎? 是問他那邊有沒有或有沒有辦法幫你找到?」、「(證人林 東發答)嘿,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是證人林東發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談妥前往被告住處 後,證人林東發即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之朋友與證人林東 發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1包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林東發於 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上情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情事,應堪憑認。又訊據證人林東發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的朋友,也沒有此人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 17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證人林東發係要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由被告之聯繫後,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與證人林東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準此,被告與 證人林東發就交易毒品之種類(被告有詢問「那一部份」) 、地點(被告住處)業已做好約定,之後才由該男子與證人 林東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之行為應屬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故而被告所為被告應與該男子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林東發之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 正犯。而被告所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林東發一起 向上游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核與證人林東發之上開具結證 述相互歧異,被告之辯解實無可採。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賢富之事實:  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證人李賢富有以電話問伊有 沒有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李賢富,於警詢辯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E1-E2;E3- E5)這是我和證人李賢富的通話,我不是賣毒品給證人李賢 富,因為我身上沒有毒品給證人李賢富,那時候我是請年輕 的楊宗毅(音同)送過去給他等語(吉警偵字第1110022774 號卷第21頁、第23頁);於偵訊時辯稱:證人李賢富有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我沒有,我就跟他說叫人家送過 來看他要不要,我就聯絡楊宗彥,我跟楊宗彥說有人要買海 洛因,問他要不要處理,楊宗彥到我住處找我時,有遇到證 人李賢富楊宗彥說他要回去拿海洛因,當時楊宗彥在我住 處,楊宗彥跟證人李賢富的通話內容我有聽到,他們要約在 啟智學校對面的超商見面,至於楊宗彥跟證人李賢富有沒有 交易毒品,我不清楚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李賢富通話 的電話號碼是我的,但是接聽的人不是我本人,我根本就不 知道事情是怎麼發生的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賢富部分
  經警提示111年6月8日14時40分至16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E 1-E2。被告:喂。證人李賢富森豪。被告:嘿。證人李賢



富:我...。被告:你好。證人李賢富:你住在哪?我去找 你。被告:美崙。證人李賢富:對阿,要怎麼找。被告:地 瓜(應為「豬肝」,閩南語)家再上來一點。證人李賢富: 誰?被告:地瓜?。證人李賢富地瓜的家再上來一點。被 告:嗯,賣樂透這。證人李賢富:喔,我跟你講,我忘記了 ,我知道賣豬肉那。被告:你到再打電話來就好。證人李賢 富:我跟你說,我差不多5點啦。被告:好。證人李賢富: 怎樣餒,我先去美崙洗澡,洗完在去你那。被告:華東喔。 證人李賢富:嘿。被告:好。證人李賢富:我先去那洗澡, 洗完再跟你聯絡。被告:好。被告:喂。證人李賢富:中興 路這裡。被告:中興路。證人李賢富:嘿阿。被告:158。 證人李賢富:158?。被告:嘿。證人李賢富:直直下去喔 。被告:沒有,中興路158。證人李賢富:往前面過去。被 告:我那知道你在哪,你就找158。證人李賢富:你...。被 告:嘿喔。證人李賢富:這樣走那一邊?被告:蛤?證人李 賢富:左轉還是右轉。被告:我現在在門口。證人李賢富: 158我沒看到,轉角這,你有看到我嗎?被告:你騎摩托車 喔?證人李賢富:對啊。被告:我看到了,這裡。證人李賢 富:那裡?被告:這裡)予證人李賢富檢視並詢問何意,證 人李賢富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是我向被 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我當天有去被告家找他,有交3000 元給被告,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被告現場沒有給 我毒品,是當天晚上11時許,被告請一位年輕男子將海洛因 送到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與南昌北路口的便利商店給我 ,我用3000元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大約0.4公克左右(吉警 偵字第1110022774號卷第95頁、第97頁)。復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們先用電話聯繫,共打了2通,第一通我有先聯絡 被告說要晚一點到,講完電話後又打第二通,約被告在花蓮 縣○○市○○路000號住處見面,我當時是騎乘機車到場,被告 已經在現場,我就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說要晚一點,我就 跟被告說要買3000元的海洛因,我就先離開,當時還沒交付 現金給被告,之後我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我到吉安車站 附近中山路啟智學校對面的超商等,後來到晚間某時,確切 的時間忘記了,被告派一個年輕人拿一包裝海洛因毒品的透 明夾鏈袋給我,我就當場交3000元給那個年輕人等語(111 年度他字第433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另證人李賢富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通訊監察譯文E1-E2所講的是 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是我跟被告講要去跟他討錢。對於在偵 查時檢察官那邊講的話,我不記得有這樣講過,我的印象中 就是我要去跟他討錢,討到跟他生氣,他就跟我說何時要還



我,之後我說我現在吃藥吃到都沒錢,你欠我的錢先還我云 云(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是證人李賢富於警詢、偵 訊時所述,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毒品之數量以及交付之地 點均供述一致,僅為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究係交予被告,亦 或是交予被告所派來交付海洛因毒品之年輕人,在記憶上有 所出入,然此無礙證人李賢富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而證人 李賢富於警詢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 信性甚高,而當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亦未直接面對 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心理較為 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加以證人李賢富甫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偵訊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基本情節一致,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 其於警詢中所陳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至證人 李賢富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突然證稱被告係欠伊5000元, 是要跟被告要錢云云,此為證人李賢富於警詢、偵訊均未曾 提及,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符,是證人李賢富於本院 所為之證述當係迴護被告所為,難以憑採。再者,依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我跟證人李賢富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證人李賢富的通話內容,證人李賢富確實 有到我的住處,但我當時有跟他說我身上沒有海洛因,就打 電話叫楊宗彥過來,他們有在我家碰面,楊宗彥跟證人李賢 富說他身上沒有帶海洛因,要證人李賢富先回家等,並約在 啟智學校對面之超商見面,當時證人李賢富有跟楊宗彥說好 要用3000元購買海洛因,之後證人李賢富楊宗彥就先離開 ,碰面過程如上述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5頁) ,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李賢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購買毒品 之價格、種類、地點大致相符,且被告自稱與證人李賢富沒 有任何金錢上往來,益徵,證人李賢富於本院之證述與事實 不符,難以憑採。準此,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證人李賢富係要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與被告聯繫後,對易毒品之種類 、價格及地點業已做好約定,之後才由該年輕男子與證人李 賢富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之行為應屬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故而被告所為應與該男子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李賢富之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正犯。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賢富部分
  經警提示111年6月15日21時08分至23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 E3-E5。不詳人:喂。證人李賢富:ㄟ。不詳人:喂。證人李



賢富:青仔(閩南語)。不詳人:你是誰?。證人李賢富: 青仔賢。不詳人:嘿。證人李賢富:阿...阿...電話。被告 :等一下我問一下(背景音:不詳人:要多久。被告:晚一 點。不詳人:晚一點要多久)。被告:青仔。證人李賢富: 你誰?被告:森豪啦。證人李賢富:嗯。被告:他說出車等 一下回來。證人李賢富:嗯,幾點?被告:等一下。證人李 賢富:你回來打給我,打這支。被告:嗯。證人李賢富:你 電話輸入一下。被告:好。證人李賢富:喂。被告:嘿,應 該快到了。證人李賢富:嗯。被告:還沒到?證人李賢富: 還沒到,沒關係,我再等一下。被告:跟你說一下。證人李 賢富:到了再說。被告:嗯。證人李賢富:OK。被告:喂。 證人李賢富:喂,剛睡著。被告:嘿,我...好了啦。證人 李賢富:嘿,有辦法叫他拿到超商這裡嗎?被告:好啦,我 過去。證人李賢富:超商你知道嗎?被告:我過去。證人李 賢富:好。被告:超商這。證人李賢富:嗯。)予證人李賢 富檢視並訊問何意,證人李賢富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我向 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我於111年6月15日21時許,將現 金5000元交給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大約0.8公克左有 ,我當下沒有拿到海洛因,是23時許由被告請一位年輕人在 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與南昌北路口的便利商店交給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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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