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317號
HLDM,112,花簡,317,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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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英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許,持鐵 棍毀損游象貴所有,游象貴陳佩潔居住使用之位於花蓮縣 ○○鄉○○村0鄰○○0號住屋之外圍空心磚圍牆,使最上面一排空 心磚破碎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象貴陳佩潔。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7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 現場照片、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游象貴之告 訴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7頁,偵卷第 61至6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毀損之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 稱良好,本案又無故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空心磚圍牆,損害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付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遭毀損物品受損程度,及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持之鐵棍1支,固為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該鐵棍 為被告於案發地附近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並與陳佩潔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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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