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437、438、4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4447號、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JASIN 」更正為「JASON」、第一層匯款時間「111年9月15日16時3 9分」更正為「111年9月15日16時38分」。 ㈡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4萬元」更正為「4萬,0 15元」。
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至第一層楊若以國泰世華帳戶時間 欄:「111年9月14日17時16分許」更正為「111年9月14日17 時14分許」;「111年9月14日17時17分許」更正為「111年9 月14日17時16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東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數名被害(告訴)人而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另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敘及,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起訴及論罪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 程序盡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販賣帳戶與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各被害(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 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且 迄今尚未賠償各被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經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及被害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金融帳戶)
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出賣本案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3萬元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偵緝卷一第11頁),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被害人王郁琇雖具狀至本院表示因未及於偵查中提告而擔 心無法獲取民事賠償等語(院卷第21頁),然人民縱未於刑 事追訴程序中提出告訴,亦不使民事訴請賠償之權利直接歸 於消滅,王郁琇若認有訴請被告支付相關賠償之必要,仍得 另遵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7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被 告 高東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新北三重區某處,將其所開 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某自稱「小黃」、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藉 以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詐騙王子璇、邱家慶、王郁琇,致王子璇等3人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先匯至第一層之楊若以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楊若以國泰世華帳 戶、楊若以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911、912、913號、112年偵字第7716、7831、9931、 10747號提起公訴)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至第二層之高東宦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取 得。嗣王子璇、邱家慶、王郁琇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子璇、邱家慶訴由花蓮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東宦對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表示其係為獲得每個帳戶3萬元之高額報酬,方將第一銀行 帳戶出售予綽號「小黃」之人等語,另據告訴人王子璇、邱 家慶、被害人王郁琇於警詢時指述受騙過程明確,復有匯款 紀錄、另案被告楊若以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王子璇、邱家慶、被害人王郁琇為詐騙行 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匯款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王子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結識告訴人王子璇後,以LINE暱稱「JASIN」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外匯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6時37分 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6時57分 3萬零15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號) 111年9月15日16時39分 1萬元 111年9月15日16時40分 1萬元 2 邱家慶(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IG結識告訴人邱家慶後,以LINE暱稱「WANG」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網路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4日17時46分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4日17時58分 13萬3015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號) 3 王郁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於網路架設假投資網站,被害人王郁琇閱覽後,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站人員對其詐稱:因申請帳戶有誤,需要先匯款審核、補齊資金方可提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4日13時38分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4日14時10分 9萬9015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8號
被 告 高東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5號,己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高東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 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某自稱「小黃」、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 藉以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詐騙李雨璇、姚又禎,致李雨璇等2人均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款項先匯至第一層之楊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楊若以國泰世華帳戶、楊 若以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 11、912、913號、112年偵字第7716、7831、9931、10747號 提起公訴)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第 二層之高東宦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取得。嗣 李雨璇、姚又禎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姚又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姚又禎、被害人李雨璇於警詢之證述。(二)告訴人姚又禎、被害人李雨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各 1份。
(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7、438、4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5號 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第一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 ,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 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楊若以國泰世華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二層被告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雨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暱稱「東、邵東」向李雨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預存款項,賺取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 15時27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14日16時00分許 4萬元(內含被害人匯款之1萬元) 2 姚又禎(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姚又禎,詐稱:可以匯款至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 17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17時19分 23萬零15元(內含被害人匯款之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