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2年度,306號
HLDM,112,花原交簡,30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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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小蘭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
項第3、4款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中不慎擦撞路旁護
欄,罔顧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姑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侵害,是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手段、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庭自陳高職畢業及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亦  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 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9號
  被   告 林小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蘭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花蓮縣瑞 穗鄉富源村某處雜貨店,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將導 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 、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 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省道台9線251公里處南下 車道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護欄,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其渾 身酒氣,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當場測得林小蘭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小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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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