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94號
HLDM,112,易,394,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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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欽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欽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6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8時許,應予更正),行經花蓮縣○○鄉 ○○路000號前,見告訴人吳明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下稱系爭 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以不明方式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香菸1條並離開現場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稱已忘記那天發生什麼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告訴人無法肯定為被告所竊,又無法調得監視畫面,本案



證據只有翻拍照片,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 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6時53分至55分許,及同日17時9分 許,有步行經過花蓮縣○○鄉○○路000號前等事實,業據被 告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70至7 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 45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 但堅詞否認有進入系爭車輛竊取財物(警卷第18至19頁, 偵卷第70至71頁)。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其承認 犯罪,又改稱忘記當時發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然考量被告前經本院111年度花易字第19號(下稱另案) 送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智能表現落在邊緣程度,整體認知功能及各項適應知能表 現低於同齡人口等情(另案卷第169、187頁)(該鑑定報告 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同意於本案引用,本院卷第153頁),被 告所述較為混亂即無可厚非,本案自應探究是否有足為被 告不利認定之其他積極證據。
(三)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證稱:我在112年5月25日17 時許將系爭車輛停在光復鄉農會前,按了中控鎖並確認駕 駛座及駕駛座後方車門有鎖上後就去農會上課,至同日20 時許下課駕車離開,當時未發現有異樣,開車回家後停在 家裡車庫,翌日8時許才發現車上的香菸跟零錢不見了, 跟同事提起後大家都說大概知道是誰偷的等語(警卷第8至 10頁,偵卷第69至70頁),復於本院為大致相符之證述, 並證稱:我下車時有按中控鎖,但有時會故障,我只有確 認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的車門有上鎖,未確認車子的行李 廂後門有無成功鎖上,警察沒有給我看監視畫面,只有看 截圖,光看截圖無法辨認被告手中是否有拿香菸等語(本 院卷第180至185頁),可知告訴人亦未親身見聞被告之行 竊過程,而僅於隔日發現車內財物遭竊;且告訴人既證稱 係於112年5月25日17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地點,而被 告則係於同日16時53分許至55分許、同日17時9分許經過 該處業如前述,則被告經過該處時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車 輛停妥離去亦無從得知,尚難以其證詞證明被告確有偷竊 系爭車輛內之財物。
(四)又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恰位於中華路向北之監視器及向 南之監視器拍攝範圍之中間空隙,此有警方製作之監視器 拍攝角度示意圖在卷可稽(警卷第57頁),是卷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6時53分許



經過中華路向北監視器前,復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過中華 路向南監視器前;又於同日17時9分15秒經過中華路向南 監視器前,及於同日17時9分30秒經過中華路向北監視器 前(警卷第45至49頁),被告於中間空白2分鐘及15秒之行 為,則未為監視器所攝得,已難逕認被告趁隙竊取系爭車 輛內之財物。至於編號(03)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 說明欄雖記載,被告於經過中華路向南監視器時手上有拿 著物品(警卷第47頁),惟自該翻拍照片實難辨認被告是否 有拿著物品及拿著何等物品,經檢察官聲請勘驗監視器影 片,本院再向鳳林分局調閱該監視器影片,該分局則回覆 表示沒有留存該監視器影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3頁),無法再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曾空 手接近系爭車輛後卻手持物品離開而有可疑,是該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積 極證據,而無法排除系爭車輛係遭他人下手行竊之可能。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112年5月25日16時許及17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前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而使 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 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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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