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竣
陳民期
黃惜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富竣、陳民期、黃惜文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富竣、陳民期、黃惜文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三人之意見後(院卷第310至31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後為:
古富竣前因魏誌君告知而知悉王信二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中正 南路一段之倉庫(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倉庫)有生薑可竊取 變賣,渠等二人遂夥同高甘鋒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駕駛車 號0000-**號小貨車(車號詳卷),前往本案倉庫竊取數量 不詳之生薑(此部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嗣古富竣因缺錢花用,起意再度前往本案倉庫行竊,遂於同 年月23日19時許,與陳民期、黃惜文一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前往本案倉庫,並由古富竣攀爬窗戶進入倉庫打開鐵門,再 夥同陳民期、黃惜文合力將數量不詳之生薑搬運上前述自小 貨車,旋於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古富竣登將竊得之生薑其中 469.5公斤,透過花蓮縣果菜市場拍賣程序,成功售得新臺 幣(下同)1萬3,595元。案經王信二於同年月24日察覺本案 倉庫內約價值7萬元之2000台斤(約1200公斤)生薑遭竊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循在花蓮縣果菜市場扣得尚未售予他人之 生薑188.5公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另補充說明: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係竊得生薑2000台斤,然 依卷內資料所呈現: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伊在111年2月24日發 現本案倉庫內生薑約2000台斤遭竊、被告古富竣分別於同年 月21日、24日行竊、無明確證據可區分各次所竊得之生薑數 量等節,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三人本案係竊得數量不詳之生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三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 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㈠累犯之說明:
1.經查:就被告古富竣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其所涉之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並認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法加重等旨(見起訴書第1頁 、第4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 載相同,被告古富竣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所提上揭資 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2.又被告古富竣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該案其他案件判決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指揮書日期109年3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 以107年玉簡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日期11 0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1日)。上開案件嗣與其他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並於110年1月4日假釋出監,同年2月18日因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古富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基於 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3.經審酌被告古富竣前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 質均相同,而前開案件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 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被 告古富竣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減
被告陳民期、黃惜文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應非難,然 審以渠等並非一開始即謀議行竊,而係抵達本案倉庫後,受 被告古富竣所託,方答應參與本案,業據渠等供述在案(院 卷第196頁、第312頁),且僅係負責搬運生薑,並未參與攀 爬窗戶進入倉庫、乃至事後銷贓等節,甚至事後亦未分得贓 款,亦經被告古富竣供稱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等本案 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參與程度等與該罪名之法定刑 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憫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 原則。至被告古富竣部分,居於為本案犯行之主謀地位,且 事後實際掌管竊得生薑之支配權限,又曾在111年2月21日行 竊後,間隔二日再犯本案,客觀上無縱科以最低刑度後仍可 招一般人同情之處,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非無工作能力,且 明知竊取他人財產為法律所明禁,竟因缺錢花用、或因不當 友情相挺,共同恣意竊取告訴人王信二之財產,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 行,坦然面對己過,且被告古富竣亦在前案即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347頁),可認犯後態 度均屬可取,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 度等節,兼衡其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 情況(涉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212頁、第335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起訴書雖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及追徵等語 (見起訴書第4頁)。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㈠被告古富 竣部分,本案竊得之生薑是由其銷贓,自係由其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又其中生薑188.5公斤業經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警卷第293頁),是上開已發還之生 薑自無需再予沒收、追徵。另被告古富竣已與告訴人以10萬 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347頁),本院 審酌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失竊生薑金額約7萬元(警卷第157 頁),足見被告古富竣調解所應支付之金額已逾生薑價值, 且該調解筆錄亦可作為民事執行名義,足以產生剝奪被告古 富竣享有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若再就其於竊得生薑宣告沒收 或追徵,將使被告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陳民 期、黃惜文部分:又被告古富竣雖於偵訊中稱有分1000多元 給被告黃惜文,然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黃惜文太太快生 了,我想幫幫黃惜文,所以在出發前有拿錢給黃惜文,金額 不記得了等語(院卷第312頁),是已難認被告黃惜文所取 得之金錢即為共同犯本案竊行之對價,抑或僅單純情誼餽贈 ,已非無疑,再被告黃惜文與被告陳民期並因本案分得銷贓 款,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理,應認定 渠等並未因本案而取得不法所得,自無從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一 古富竣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民期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黃惜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4號
被 告 古富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路0 段00巷0弄00號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民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惜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富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古富竣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2月23日晚上7時許,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夥同陳 民期、黃惜文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王信二堆放農 產品生薑之倉庫,利用夜間無人看管倉庫之際,先由古富竣 踰越安全設備窗戶進入倉庫後打開鐵門,將上開自用小貨車 駛入倉庫內,再夥同陳民期、黃惜文使用畚箕將倉庫內之生 薑2000台斤搬運至車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 場。嗣由古富竣登記為花蓮縣果菜市場供銷會員,將竊得之 生薑469.5台斤在花蓮縣果菜市場拍賣與不知情之買家,得 款新臺幣1萬3595元。
二、案經王信二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富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111年2月12日晚上,被告古富竣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告黃惜文及陳民期共3人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倉庫內搬運生薑,被告古富竣從窗戶進入倉庫之事實。 3 被告陳民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111年2月12日晚上,被告古富竣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告黃惜文及陳民期共3人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倉庫內搬運生薑,被告古富竣從窗戶進入倉庫之事實。 4 證人邱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古富竣於111年2月24日,將竊得之生薑載運至花蓮縣蔬果共同運銷合作社拍賣,過磅400餘台斤,得款1萬3595元之事實。 5 證人范姜群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古富竣於111年2月24日,將竊得之生薑載運至花蓮縣蔬果共同運銷合作社拍賣之事實。 6 黃川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古富竣於111年2月24日,將竊得之生薑載運至花蓮縣蔬果共同運銷合作社拍賣之事實。 7 告訴人王信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倉庫遭竊取2000台斤生薑之事實。 8 花蓮縣警察局111年4月26日花警鑑字第111002101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31183號鑑定書 證明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倉庫內手套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陳民期相符。 9 現場照片、111年2月24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果菜市場內贓物照片、111年2月24日果菜市場內監視器照片 證明本案現場倉庫遭竊狀況、111年2月24日車號0000-J9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情況、告訴人指認贓物照片、被告古富竣至果菜市場拍賣贓物生薑之事實。 10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花蓮市果菜市場供應人交易明細表、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社員入社願書、檢磅單 證明111年2月25日員警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內扣得告訴人遭竊之生薑9籃、被告古富竣變賣469.5台斤生薑之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古富竣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追徵、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