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57號
HLDM,112,原訴,57,2024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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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澔



被 告 陳郡宇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子


楊柏鈞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成聖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方成聖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柏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與楊梓軒係朋友;楊柏鈞楊梓軒 係兄弟。緣楊梓軒與蔣旻晏因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 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新 天堂樂園談判,楊柏鈞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胡晉威 (原名石晉威,另由本院拘提中)、方成聖少年王○威(00 年0月生)直接或間接獲悉上情而駕駛或乘坐汽車到場助勢 ,蔣旻晏集結數人並攜帶兇器到場,率先攻擊楊梓軒此方



人馬使渠等四散逃離。楊柏鈞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 胡晉威、方成聖及王○威不甘受辱,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王○威涉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 字第56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無證據證明案發時已成年之廖 子紳、楊柏鈞方成聖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由林宗澔、廖 子紳、胡晉威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汽車( 合計4輛),並搭載陳郡宇、王○威、楊柏鈞方成聖在馬路 上繞行,找尋蔣旻晏一方之落單人馬,以討回顏面,嗣於同 日1時56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渠等均明知花蓮縣○○鄉○ ○路0段00巷0○000號前之道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 或集合之公共場所,該道路緊鄰住家,在該處打架互毆,可 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渠等仍因懷疑乙○○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庚○○)係 蔣旻晏一方之人馬,林宗澔廖子紳、胡晉威及另一名不詳 之人遂駕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該車之去路,並以此方式 遂行脅迫行為,楊柏鈞乘坐於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中在旁圍繞 而為助勢行為,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胡晉威、方成聖 、王○威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陳郡宇廖子 紳、方成聖及王○威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兇器,揮打乙○○駕 駛之上開小客車,並毆打庚○○、乙○○,致庚○○受有頭皮開放 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乙○○則受有手指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上 述汽車之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後照鏡破損,足以生損害 於乙○○。
二、案經庚○○及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宗澔、陳郡 宇及辯護人、廖子紳、楊柏鈞及辯護人、方成聖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8、218、301頁、本院卷二第24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郡宇方成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林宗澔廖子紳、楊柏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 偵24卷第52、82至83頁,本院卷一第183、213、297頁,本 院卷二第247、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吉警28482卷第219至223、239至24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共同正犯王○ 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第15至17、31 至32、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3頁),同案被告胡晉 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吉警16275卷第25至29頁, 少連偵24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61頁,本院卷二 第121至13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吉警28482卷第153、155、215、301至323 頁);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庚○○) 、庚○○傷勢照片(見吉警28482卷第233至235、389至391頁 );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過程車輛位置照片(見吉警28 482卷第393至419、429至439頁,吉警16275卷第253頁)等 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之說明: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 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 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 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2.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前之道 路,自屬公共場所,又該處有住家、本案案發後庚○○有向 對面住家求救乙節,業據庚○○於警詢中、證人廖子紳於審 判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是案發地距離 周圍住宅甚近;另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方成聖及王 ○威分別攜帶棍棒、西瓜刀到場,雙方衝突過程眾人在道 路上分持棍棒、西瓜刀,砸車傷人、揮舞追逐,客觀上確 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 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足認 被告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 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 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又其等所持之棍棒質地 堅硬,西瓜刀具有相當長度,且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 均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
㈡論罪:
  1.核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方成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2.楊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3.公訴意旨雖認林宗澔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 第1項後段之「脅迫」行為態樣,陳郡宇廖子紳、方成 聖係犯上開條項之「強暴」行為態樣,惟上開被告就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因 適用法條及刑罰均同一,故就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 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 被告分別下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均僅成立 單純一罪。
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方成聖妨害秩序的過程中,傷害 告訴人(同種想像競合),並造成車輛損壞,各行為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 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
㈤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 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 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經查,林宗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楊梓軒在新天堂放棍 棒在我車上時,才知道雙方可能會打架,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搭載3人(其中有陳郡宇及王 ○威),有2人拿鋁棒等語(見吉警28482卷第33至35頁,少 連偵81卷第30頁),此與證人陳郡宇、王○威於偵查中證稱 其等搭乘林宗澔所駕駛之車輛上放有棍棒乙節相符(見偵5 317卷第11頁,少連偵81卷第16頁),可知林宗澔係以駕車 包圍阻擋乙○○所駕駛車輛之方式遂行脅迫行為,使乙○○停 車,陳郡宇廖子紳、方成聖下手實施強暴,並為傷害、 毀損行為,上開被告間彼此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並以其



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其等對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行 為乙節顯均具有犯意聯絡,上開被告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其本質仍為 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3.而楊柏鈞犯參與程度不同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自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為「下手 實施」之上述其餘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㈥加重之說明:
  1.林宗澔陳郡宇廖子紳、方成聖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 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已於前述。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
   ⑵查:上開被告分持金屬材質之棍棒及西瓜刀為本案犯行 ,衡酌金屬棍棒之材質堅硬、西瓜刀之刀刃非短及尖銳 程度甚高,可知均係危險性極高之兇器,且對周遭可能 經過的他人亦產生極大之生命、身體安全風險,其所為 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 升,且被告一方參與本案犯行之車輛多達4台車,聚集 人數非少,對社會安寧秩序影響非輕;又林宗澔於審判 中陳稱:我車中有放一個鋁棒是我自己的,放在我的駕 駛座,但是當天沒拿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 林宗澔雖僅將攜帶之鋁棒置於駕駛座,並未下車實際持 有兇器為強暴行為,惟其擔任駕駛以包夾方式攔停乙○○ 之車輛以脅迫其停車,與陳郡宇廖子紳、方成聖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推由何人實際持



有何種兇器為強暴行為僅係共同正犯之內部行為分工, 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2.案發時已成年之廖子紳、楊柏鈞方成聖雖係與王○威共 犯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案發時知悉王○ 威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3.方成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5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方成聖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經綜合判斷後,依司法院前 揭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聚集於公共場所,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為妨害秩 序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下列被告智識程度、品行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柏 鈞所犯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見本院 卷二第301至302、341至387頁):  1.林宗澔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 葬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祖母及配偶,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
  2.陳郡宇前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 元,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3.廖子紳前有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緩起訴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電業,月薪約3萬5、6千元,須扶養母親及祖母,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
  4.楊柏鈞前有傷害致死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工作,目前服刑中,無須 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5.方成聖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妨害秩序、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性自主、詐 欺、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無 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三、沒收
  至本案持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棍棒、西瓜刀,其中林宗澔廖子紳所持鋁棒均為自己所有,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非無疑,審酌該等物品隨處可見,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陳郡宇所持之西瓜刀為訴外人 楊梓軒提供、方成聖所持鐵棍為不明人士提供,均非其等所 有,業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行為 兇器 1 林宗澔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鋁棒 2 陳郡宇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西瓜刀 3 廖子紳 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⒉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鋁棒 4 楊柏鈞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助勢。 (無) 5 胡晉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 6 方成聖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鐵棍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木棍,惟方成聖於審判中自承應為鐵棍<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爰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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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