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志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宏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販賣、轉讓,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arz o 50A牌,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使用,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華、吳○明、林○葳等人(詳細過程 見附表一)。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本案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使用,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國( 詳細過程見附表二)。嗣經王宏志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 實施附帶搜索並檢視本案行動電話內容而查獲。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王宏志、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75頁 、第135至144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詳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49至54頁、院卷第74頁、第141頁),並 經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堪認其確有附表一、二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又被告 於本院自陳每次交易新臺幣(下同)3,000至3,500元之毒品 ,可賺取1,000至2,000元之價差;或可在每1,000至2,000元 之毒品交易,從中吸食幾口之量差等語(院卷第74頁),足 見被告就附表一各所示之各次交易均有牟利意思,具營利意 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另起訴書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⑤所示之交易時間與 卷附對話紀錄截圖之記載不符 (偵卷一第79頁、第81頁、第 98頁),然屬無礙辨於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誤載,對被告防禦 權不生影響,本院逕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附表二)。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該轉讓 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 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2.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累犯)
本案起訴書固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記載,然公訴檢察官 已以112年度蒞字第3830號論告書主張略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花原簡字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本院認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可認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 載相符一致,且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前 案紀錄表記載之真實性(院卷第143頁),可認上揭資料足資 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且被告 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亦堪認定,是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與毒品相關案 件,且從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層升為破壞社會秩序更 加嚴重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刑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末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上述,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 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 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 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上開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無法提供毒品來源(院卷第75頁),且 警方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共犯,有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3年3月15日花港警刑字第 1130002127號函可憑(院卷第107頁),是本案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併予敘明。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院卷第142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考 量被告本案販賣對象3人(共計6次),所犯情節非屬輕微,
再不論是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犯行,被告所受刑度經本院 依前述規定減刑後,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得相當和 緩,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情狀或情 輕法重之憾,爰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㈤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案件,應深 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卻仍販賣或轉讓與他人,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 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犯後態 度,且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種類、數量、次數,所獲取之利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 等節,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工、需 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分擔父母家中開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及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另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雖有相當間隔 ,毒品散佈對象非一,所呈現之犯行,雖非不得獨立切割審 視,然考以其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存有高度 關聯性,所顯示之被告犯罪人格面亦無明顯不同,且所侵害 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應認被告所 犯各罪具有高度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對於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參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認被告應獲有較高程度刑期折讓之 恤刑利益,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包含不同販賣對 象、及同一販賣對象數次),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l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亦著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Narzo 50A牌,含門號 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使用 (偵卷一第60頁、院卷第140頁),並有前述對話紀錄截圖 可佐,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在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 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 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 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 ,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 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 ,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 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準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問所販售毒品之取得成本為 何,都應認該次交易所取得之購毒價金即係被告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附表一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對象 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 證據 主文 ① / 彭○華 王宏志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以本案手機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彭○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以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華,並一手收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彭○華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35至137頁、158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78至79頁)。 ⒊LINE通話(含語音)內容(偵卷一第8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63至166頁)。 ⒌行動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二第143頁)。 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arzo 50A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 彭○華 王宏志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以本案手機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彭○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1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華,並一手收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彭○華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37至139頁、159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80至81頁)。 ⒊LINE通話(含語音)內容(偵卷一第85至86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63至166頁)。 ⒌行動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二第143頁)。 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arzo 50A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 / 彭○華 王宏志於112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年)傍晚,以本案手機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彭○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5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以3,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華,並一手收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彭○華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39頁、160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81頁)。 ⒊LINE通話(含語音)內容(偵卷一第87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63至166頁)。 ⒌行動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二第143頁)。 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arzo 50A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 / 吳○明 王宏志於111年8月30日傍晚,以本案手機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吳○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明,並一手收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吳○明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83頁、第198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0至92頁)。 ⒊LINE通話(含語音)內容(偵卷一第87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01至204頁)。 ⒌行動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二第143頁)。 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arzo 50A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 / 林○葳 王宏志於111年11月20日傍晚,以本案手機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林○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9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葳,並一手收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林○葳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5頁、232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6至97頁)。 ⒊LINE通話(含語音)內容(偵卷一第103至104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37至240頁)。 ⒌行動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二第143頁)。 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arzo 50A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 / 林○葳 王宏志於112年3月8日傍晚,以本案手機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林○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9時21分後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葳,並一手收錢(其中500元翌日收取)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林○葳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6頁、233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8至102頁)。 ⒊LINE通話(含語音)內容(偵卷一第105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37至240頁)。 ⒌行動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二第143頁)。 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arzo 50A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 對象 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 證據 主文 ①/ 張○國 王宏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本案手機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張○國聯繫,並於同日17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無證據顯示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與張○國。 ⒈證人張○國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57頁、274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08至116頁)。 ⒊LINE通話(含語音)內容(偵卷一第117至118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77至280頁)。 ⒌行動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二第143頁)。 王宏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arzo 50A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 簡稱 1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 偵卷一 2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 偵卷二 3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1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