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龍慶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龍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鍾龍慶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含辯護人)之意 見後(院卷第83至85頁),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無法理性控制情 緒,無端尋釁告訴人林中堂,甚至進而歐打告訴人,對告訴 人身體造成侵害,且無故破壞平和之社會秩序,自應嚴予非 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因告訴人未出席願調解程序,致雙方未能於本案 審結前達成和解(院卷第61至63頁),及本案衝突發生之緣 由、被告錯犯本案之犯罪手段及自陳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 從事工、未婚、有撫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0號
被 告 鍾龍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胡翔昌騎乘電動自行車載鍾龍慶,行經花蓮縣○○鄉○○村○○ 路000○0號前,鍾龍慶無緣無故嗆路上行人林中堂,因不滿 林中堂回嗆,鍾龍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8日5時14分許,徒手毆打林中堂,致林中堂受有臉頰 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中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龍慶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訊中對於上情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中堂指訴及證人胡翔昌、潘竑屹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之藥品處方箋、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偵查職務報告、 花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