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2008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BS000-A112008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BS000-A112008B(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 被害人BS000-A112008(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之舅公,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各基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早上8、9點,在乙女位於花蓮縣 卓溪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客廳,甲男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徒手撫摸乙 女之下體1次,乙女至住處門外告知乙女母親上情後,乙 女母親要乙女先返回客廳看電視,約10分鐘後,甲男接續 上開犯意,再次徒手撫摸乙女之下體1次,以上開方式對 乙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在南投縣信義鄉之居所(詳細地址 詳卷),甲男藉由乙女帶其至房間拿棉被之機會,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在上 開居所之房間內,徒手撫摸乙女之下體1次而為猥褻行為 得逞。
二、案經乙女及BS000-A112008A(即乙女母親,下稱丙女)告訴及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丙女於本院審理時, 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故丙女所為上開陳述,查
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已移置至第26 條,酌修第1項第3款文字,增訂第2項證據能力之規定,下稱 現行條次)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 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或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即為傳聞證據之例 外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偵查中對於證 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 意性外,對於其訊問(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未明文加 以限制。因此,訊(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 之誘導訊(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詢 )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 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 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 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 真實性,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 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 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 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女接受第1次警詢時(112年 1月13日),此時離犯罪事實一㈠、㈡案發時間分別將近1年餘、 半個月,之後再於112年5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時乙女 僅8歲左右,4個月之間隔對孩童之記憶影響相當大,因此本 案不能排除乙女於案發當天後,因漸漸忘記或不願回想案情 。再參以鑑定證人即司法詢問員乙○○於本院中證述:乙女的 認知能力是沒問題的,但一開始乙女有說不想要再講這件事 情,乙女提到她在警詢時所述都屬實,不過她不想要再講這 件事情,也確定被告有做這些事情,但有些抗拒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頁至286頁),可見乙女有抗拒陳述本案情節之狀 況。基此,本院審酌證人乙女之年齡、身心狀況、陳述案情 之意願與能力,認乙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 ,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並有社工人員在旁陪同,又無遭人非
法取供之事證,堪認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三、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 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 能力。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丙女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 合法之調查,是證人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證據。辯 護人爭執丙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四、其餘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乙女在地板上躺著睡覺時, 我睡在乙女旁,香菸掉到乙女的旁邊,我當時有喝酒,而 且很匆忙,所以拿香菸時有碰到乙女的腳。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我沒有碰乙女,沒有摸她的下體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乙女關於被害之次數、地點、遭碰觸 位置所證述之情節不一致;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乙女 關於被害之時間、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情事證述之 內容不一致,且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撫摸其下體 5秒鐘,又證稱其有打被告之手,顯不符常理,故難以 乙女之單一指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丙女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前後未符,無 法排除丙女有誇大渲染之情,無法採信。證人黃○○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乙女陳述本案之反應無重大異常,故上 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補強乙女所述情節為真。
⑶被告於案發時已有醉意,被告之香菸掉在乙女身旁,被 告彎腰撿取香菸後要起身時,受酒力影響而不穩,試圖 保持身體平衡時,因而碰觸到A女外褲前襠處,考量被 告之年齡、身型,其平衡能力確實較差,故被告之辯解 並非無據,而被告僅為了維持身體平衡,碰觸到乙女之 前襠處,與乙女之性器官有一定距離,被告主觀上應無 猥褻之故意。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乙女之舅公,其於案發時均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曾以手碰觸到乙女之下體,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當時與乙女同住於南投縣之居所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乙女、丙女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下稱偵卷〉第 35頁至37頁、本院卷第274頁至286頁、第256頁至274頁), 並有被告、乙女之戶籍資料、乙女之手繪現場圖、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就讀國小之學生輔導紀錄冊 、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至12頁、第 17頁至19頁、第39頁至4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65頁至173頁 、第177頁至208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案發過程,經乙女先後證述如下:
⒈乙女於警詢時陳述:國小一年級時,舅公有在南投2樓的房 間,從後面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是用戳的摸一下下,是 從褲子的外面摸,摸1次,那時候是叔叔叫舅公拿棉被, 舅公不知道在哪裡,我去2樓跟舅公講,他就摸我尿尿的 地方,我有打他的手之後跑到1樓。舅公也有在我現在住 的地方摸我,就是崙天,在我看電視的時候,舅公從我的 褲子外面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把這件事情跟老師說。我 不喜歡舅公,遇到他會害怕,我希望他受到法律處罰等語 (見警卷第21頁至37頁)
⒉乙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從外面摸我尿尿的地方,摸了 很多次,我有跟媽媽講,在南投的時候舅公也有摸我等語 (見偵卷第35頁至36頁)。
⒊乙女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在警察局跟地檢署回答 的內容都是真的,在警察局時我有說舅公曾經在南投摸我 尿尿的地方1次,我有將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情跟 學校的黃老師說,是在上宣導課的時候,也有跟阿公、阿 嬤說,我很確定舅公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忘記我有沒有 跟媽媽說這件事情。我不喜歡舅公,因為他會摸我,他摸 我的時候我有打他的手,在之前大班住的家時,舅公也有 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285頁)。
⒋證人乙女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被告曾分別於南投、花蓮之 住處,隔著乙女之外褲,以手觸摸乙女之下體。而乙女於 本院審理時,雖針對本案情節,大部分均答稱「忘記了」 ,僅表示被告於南投時有摸過其下體,並曾以手打掉被告 之手以表達反抗之意,乙女對於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 發生經過於本院中固未明確表述細節,然本院審酌鑑定證 人即司法詢問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的認知能力 沒問題,但一開始乙女有說不想要再講這件事情,乙女提 到她警詢時所述都屬實,她不想要再講這件事情,也確定 被告有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86頁),又 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乙女確認其記憶情況(確認 過程中乙女有提及我不想講、舅公是真的有摸我、只有摸 我尿尿的地方、沒有摸其他的地方、隔著褲子摸我、沒有 伸進褲子裡),鑑定證人確認後表示:乙女提到警詢時所 述都屬實,但她不想要再講這件事情,雖然她有一部分是 記得,也確定舅公有做這些事情,但有些抗拒,我請乙女 示範被告怎麼摸,但她說忘記了等節(見本院卷第286頁) ,可見乙女並非全然忘記被告之猥褻行為與案發經過,而 是抗拒陳述本案情節。考量乙女於案發時年僅6至7歲,於 本院審理時年僅8歲,表達能力較弱,乙女於本院審理時 未具體、正面回應問題,可能係因面對陌生環境與成年人 ,加上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不免對案情有害羞之感受 而不願明確陳述細節,因此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如 何遭被告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情節,雖然未能具體描述時 間、地點、案發經過與細節,但乙女明確表示被告確實分 別於花蓮、南投有以手撫摸其下體,至為明確。 ㈣乙女指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 強:
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常具有多種不同屬性組合,關於轉述 其聽聞自他證人(含被害人)陳述親自見聞經過部分,屬於 與該證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若係以證人親自經歷,或在說 明他陳述人為該陳述前後之相關行為表現,則屬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具有關聯性 ,即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至於該情況證據是否足以與不利 陳述所指涉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 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 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拘束。
⒉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10年7、8月間某日早上8
、9點,我在外面包水果,乙女從客廳出來,她跟我說她 在看電視,被摸下部,我就嚇到,因為那時候被告已經走 出來,我就跟乙女說妳先進去看電視,媽媽先忙,等一下 再跟妳聊,後來過一下下,她又跑出來說舅公還是要摸她 的下部,我前面有跟她說過,如果有再被摸就大叫或推開 他的手,她說她有推開被告的手,我當下聽到就很想哭, 怎麼還會有第二次。乙女跟我說這些事情的時候,情緒有 點緊張、害怕。我後來沒有去報案,是因為很怕人家知道 (丙女於陳述此句時哭泣、擦眼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至273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丙女上開陳述,其中關 於乙女告知其遭被告猥褻情節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無從 作為乙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然而,丙女於上開時間、 地點,確實經歷乙女從家中跑出來兩次,並均告知丙女其 遭被告觸摸下體,而當時被告亦在場之情節,此為丙女所 親身經歷,自可作為補強證據。又乙女於陳述時,有緊張 、害怕之情緒,足見丙女所見乙女告知遭被告猥褻一事時 之情緒與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出現之懼怕反 應相符,且乙女遭被告猥褻當下立即告知丙女,上情均係 丙女親自見聞、體驗,並非轉述乙女自陳被害經過之累積 證據,自得補強乙女前開證詞,亦可佐證乙女指述其在看 電視時,遭被告觸摸下體之情節為真,足為補強乙女指述 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情況證據。
⒊次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乙女的一、二年 級班導師,禮拜四上午第一節課固定都是教育宣導,那個 禮拜剛好安排性別平等教育宣導課程,我們在講有關性別 平等、性交及性侵的教育宣導時,在小朋友的發言階段, 乙女舉手說她去南投時,她的舅公摸了她的下部,我聽到 就覺得這個不得了,所以下課就問她,她陳述的情緒跟平 常沒有不一樣,是平穩的,但講話比較小聲,她平常講話 很活潑、天真,那次我跟她講話,她會欲言又止,很久才 會講出一句話,可能有害怕,後來我打電話告訴乙女母親 這件事情。某次1月多過完新年下課時,其他小朋友分享 昨天晚上做什麼夢,乙女說她最近常做惡夢,夢到舅公摸 她的下部,大喊救命,我說真的嗎,她說真的,我說怎麼 會這樣,她就說她很害怕,她當時陳述的情緒是害怕的, 並說她做夢完起來後有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255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證人黃○○之證述可知,乙女事 後陳述本案情節有較畏懼、害怕之情緒,並於案發後做過 關於被告之惡夢,此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產生之陰影 、負面情緒相吻合,且乙女係於學校性別平等宣導課時向
老師反應上情,乙女對外人揭露此事時為普通尋常之場合 ,與訴追犯罪毫無關聯,亦非由旁人暗示、教導,證人黃 ○○之證言與乙女上揭證述自可相互補強,足以證明乙女所 述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其遭被告以手觸摸下體 等節,非屬虛構。
⒋復稽以乙女就讀國小之111學年度學生輔導紀錄冊,112年1 月13日之第四次晤談摘要記載:「學生曾對導師表示最近 常做夢,夢到舅公要摸她下部,她大喊救命」等情,有該 輔導紀錄冊可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可徵乙女於案發後 產生之創傷反應與心理陰影,自得作為乙女前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
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之理由:
⒈關於乙女指述之一致性問題:
⑴乙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將遭被告猥褻之情事告知 丙女,僅告知老師、阿公、阿嬤,然乙女於本院審理時 年齡僅8歲,且距離案發時間已過1年餘,乙女就其告知 本案情節之對象,記憶發生模糊、混淆,無違常情。況 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重要性甚低,自 難執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乙女陳述被告撫摸其下體約5秒鐘,與乙女遭被告撫摸後 打掉被告之手,兩者並無任何衝突、扞格之事,因乙女 並未陳述其遭被告觸摸後「立即」打掉被告之手,乙女 亦有可能在遭被告觸摸下體5秒後始打掉被告之手,故 辯護人以此認定乙女所述不可採云云,顯屬無稽。 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女在受命法官訊問時,證述 其未遭被告摸下體云云,然查,細譯乙女於本院審理時 作證之前後脈絡:「(問:妳在花蓮的家有被舅公摸尿 尿的地方嗎?)答:沒有。」、「(問:妳是忘記了還是 可以確定沒有?)答:確定沒有。」、「(問:妳還記得 妳之前有去警察局被問問題嗎?)答:忘記了。」、「( 問:為什麼妳之前在警察局有說過,妳在花蓮有被舅公 摸尿尿的地方?)答:有。」、「(問:有的意思是什麼 ?)答:司法詢問員起稱:證人乙女現在住的地方和案 發當時不同,以前住的家是崙天,現在住的家是花蓮。 」、「(問:在大班住的家時,舅公有摸妳尿尿的地方 嗎?)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285頁),可 知乙女固然曾證述被告未觸摸其下體,然乙女係因誤解 問題中所指之地點係其現居地,故回答被告未於其現居 地撫摸其下體,當受命法官改成詢問在案發時間居住之 處所,被告是否有摸乙女之下體時,乙女即改口回答「
有」,顯見辯護人於辯論前根本未仔細閱讀筆錄之前後 文,或蓄意曲解乙女之證詞,毫無可採之處。
⒉關於丙女之證述:
⑴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檢察官另外有起訴在11 0年7、8月間,案發地點在古風住處,被告也有摸被害 人的下部,也就是生殖器,這件事情妳知道嗎?)答: 我知道。」、「(問:請問妳是怎麼知道這件事?)答: 我親眼看到。」、「(問:妳先前在警察局確實有說妳 知道這件事,不過是妳女兒當時跟妳說的,但妳現在說 是妳親眼看到,妳親眼看到和妳女兒和妳說之證據證明 程度及證明力顯然不同,如果是親眼看到,妳就是證人 ,而非單純補強證據,我會進一步問妳是看什麼事。在 110年7、8月間這次,妳如何知道被害人遭被告摸下部 ?)答:那天是黃金果的盛產期,婆婆很早就去果園採 果,我記得快要9點時我起來,我女兒睡在客廳,我一 開門就看到被告的手在我女兒下面,他就馬上收回來, 我當下以為我看錯,因為我先走出去上廁所,我想說是 不是我看錯,冷靜之後他已經離開那邊,我親眼看到之 後,女兒才親自跟我說這件事。」、「(問:妳剛剛說 的內容是當時是黃金果的採收期,妳婆婆一大早去農忙 ,妳起床後看到妳女兒睡在客廳,被告對被害人做摸下 體的動作,被告有發現妳有看到他嗎?)答:有,他就 緊張把手收起來。」、「(問:妳於警詢時稱『我的女兒 一個人在客廳吹冷氣看電視』但妳剛剛說妳女兒當時是 在客廳睡覺,請問何為屬實?)答:這是第二段,第一 段我沒有說出來,因為當時我已經忘記了。」、「(問 :妳可不可以解釋第一段和第二段是什麼意思?)答: 我剛剛說睡覺是第一段,第二段是我女兒一個人在客廳 吹冷氣看電視。」、「(問:第一段和第二段是在同一 天發生嗎?)答:是。」、「(問:所以有二段?)答: 是。」、「(問:是同一天的事?)答:是。」、「(問 :妳剛才所述是第一段?)答:是。」、「(問:警察局 所述是第二段,是同一天發生的事?)答:是。」、「( 問:妳剛才所述可能會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問題,這 部分我們一起釐清,因為這個案子是針對被害人和妳在 警局所述內容來做起訴,妳剛剛說的部份可能沒有在本 案的起訴範圍,但妳既然提到了,我們就先針對本案有 起訴的部分和妳釐清。今天檢察官起訴是在111年7、8 月間在妳家發生的事,是針對卷內這幾份筆錄所指的犯 罪事實,也就是妳提到妳女兒跟妳轉答她在客廳看電視
時,遭被告摸下部,也就是妳剛剛提到的第二部分,這 樣妳了解嗎?)答:了解。」、「(問:現在針對妳剛剛 所指的第二部份來問妳,針對妳女兒『在客廳看電視』這 段情節,妳女兒遭被告摸下部,妳可以告訴我當時被害 人跟妳說發生什麼事?)答:她說舅公摸她的下部。」 、「(問:當時被害人和妳說的時候,妳人在哪裡?)答 :我人在外面包水果。」、「(問:被害人是從哪裡出 來?)答:客廳。」、「(問:當時被害人跟妳說這件事 時,她有講到當時是什麼狀況嗎?怎麼會被摸下部,有 提到比較細節、具體的內容嗎?)答:她只有跟我說她 在看電視,被摸下部。」、「(問:妳當時聽到妳女兒 這樣講,妳怎麼跟妳女兒說?)答:我就嚇到,因為那 時候舅公已經走出來了,我就說妳先進去看電視,媽媽 先忙,等一下再跟妳聊,包完水果之後我有和我婆婆說 ,我婆婆就笑笑帶過,她說被告可能是酒醉。」等語( 見本院卷第262頁至265頁)
⑵準上,足認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親眼看到」被告 猥褻行為部分,並非本案之起訴範圍內,而是同一天發 生之另一事件;又丙女縱使於警詢時陳述其聽到乙女轉 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時,當下不相信,可能係因被告與 乙女、丙女間有姻親關係或其他原因導致丙女難以相信 ,難認丙女此部分陳述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辯護人藉此 打擊丙女證言之憑信性,亦屬無稽。
⒊雖證人黃○○證稱乙女陳述此事時情緒平穩,只是講話比平 常小聲等語,有其前述證詞可按,但乙女當時之表情,顯 非快樂、高興地陳述此事,是其情緒反應並無違和之處, 且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 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 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 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 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 迷思或成見,辯護人以此質疑乙女所述之真實性,顯非可 採。
⒋本案除證人乙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外,並經上開證人 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親身經歷乙女至家中跑出來,緊 張、害怕的告知其遭被告猥褻2次,以及證人黃○○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見聞乙女陳述本案情節之情緒、乙女做惡夢 之心理陰影,均已如前述,觀諸前開2位證人之證言,均 屬證人自己親身見聞所經歷之事實,並非聽聞自乙女而來 ,自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指摘本案僅有乙女之
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云云,顯有誤會,自 為本院所不採。
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為了拿乙女旁邊的香菸,而不小心碰 觸到乙女的下體云云,又於本院中辯稱其為了拿香菸而碰 到乙女的腳云云,足見被告之辯詞已有避重就輕之情,且 倘若香菸確掉落在乙女身旁,下體部位位於人體之軀幹, 殊難想像被告會「不小心」觸摸到躺在地板上睡覺之乙女 之下體,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㈥本件證人乙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應屬可信,並有前述證 據補強其憑信,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女之舅公,雙 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即乙女犯本件強制猥褻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 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 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分鐘內先後以手撫摸乙女之下體 2次,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 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所規定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 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犯該罪者應毋庸再依該條規 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家庭原本應為孩童最重要溫暖之堡壘,長輩本應在孩童 成長過程中對其予以悉心呵護,被告身為乙女之舅公,與乙女 年紀差距甚為懸殊,明知乙女案發時年僅6至7歲,年紀尚小, 對於長輩並無防備之心,詎被告非但未予真誠愛護,卻為滿足 自己之私欲,對乙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 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實應嚴懲 ;又被告所為不僅破壞乙女原有對親友間之信賴,對乙女日後 之身心發展並有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遲未向乙女、丙女坦承認錯,亦未修復或賠償乙 女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農、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頁),及其犯 罪之手段為強制猥褻乙女之下體,實屬嚴重,及被告犯罪之目 的、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前後相距之時間、對相同被害人違犯 、罪質同一且情節相似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