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自強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
4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自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自強替阮氏竹玲之男友柯宏昌工作,王自強之行李箱、衣服、衣架、盥洗用具等物品,因而寄放在阮氏竹玲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住處旁車庫(下稱本案車庫)。王自強不再為柯宏昌工作後,為取回上開自己物品,乃請不知情之友人王嘉吉開車載王自強及不知情之友人林嘉興,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2時40分許前之某時,至本案車庫。王自強進入本案車庫搬取自己物品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阮氏竹玲提出告訴),見本案車庫內尚有阮氏竹玲管領之冰箱1台、釣竿1支、鐵盒1個、塑膠工具盒1個(以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並交由林嘉興搬運至王嘉吉所駕駛之車上,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自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本案車庫搬取自己物品 ,亦有拿取本案遭竊物品,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原本幫老闆(告訴人阮氏竹玲之男友)做事,住 過告訴人住處,故伊之衣物在本案車庫,因老闆打伊,伊始 跑掉,伊需取回寄放在本案車庫之自己物品,冰箱係老闆送 伊,釣竿、鐵盒、塑膠工具盒因與伊之物品放在同處,故伊
一起搬走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車庫位於告訴人住家旁, 鐵門未關,並非居住安寧之保障範圍;被告進入本案車庫之 初,目的係為取回寄放於本案車庫之自己物品,斯時並無竊 盜之犯意,被告係待進入本案車庫後搬取自己物品時,始順 手牽羊,基上理由,被告之犯行僅屬普通竊盜,而非加重竊 盜,又被告似為重度智能障礙,請本院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或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 資為辯護。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本案車庫搬取自己物品,亦有拿取本 案遭竊物品,並交由林嘉興搬運至王嘉吉所駕駛之車上,得 手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 證人林嘉興、王嘉吉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20頁),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順手牽羊告訴人冰箱1台、釣竿1支、 鐵盒1個、塑膠工具盒1個,竊取釣竿、釣魚之塑膠工具盒係 因想去海邊釣魚,竊取冰箱係想冰東西,鐵盒則係想放釣魚 工具線等語(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供承:冰箱、釣竿 、盒子非伊所有等語(偵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伊有找到被告,被告承認拿取冰箱等語相符(警卷 第14頁),是本案遭竊物品,非屬被告所有,堪以認定。被 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冰箱係老闆即告訴人男友贈送云 云,惟被告既供承遭告訴人男友打而跑掉,不願再為告訴人 男友工作等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男友關係不睦,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得以佐證其所述之事證,所辯尚難憑採。 ㈣按所謂侵入住宅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必於侵入住宅之初, 即係基於行竊之意思,始屬之,倘以他故侵入,於侵入之後 ,始起意竊盜者,自難論以加重竊盜罪。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辯以:伊幫告訴人之男友工作,部分個人物品 放置於本案車庫,嗣向告訴人男友辭去工作,伊欲搬回臺東 老家居住,故進入本案車庫取回自己物品時,始順手牽羊本 案遭竊物品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辯稱:伊本來幫 老闆(告訴人之男友)做事,有住過本案案發地點,故伊之 衣物始放置於本案車庫,但伊後來不幫老闆做事了,始前往 本案車庫取回自己物品等語(偵卷第69頁)。由被告所辯可 知,被告因幫告訴人男友工作,且同住一處,其物品放置在 本案車庫,嗣不再幫告訴人男友工作,故前往本案車庫乃為 取回自己物品,且被告所辯,始終一致,足以採信。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之物品,本來寄放在本案車庫,
伊返家時發現被告之物品不見,便知悉係被告前來等語(警 卷第15頁),尤可佐證被告之物品確實寄放在本案車庫。此 酌以王嘉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除本案遭竊物品外,另有兩 個行李箱、曬衣架、盥洗用具等被告之物品等語(警卷第7 頁),益臻明瞭。
⒊被告既因幫告訴人男友工作,同住一處,物品寄放在本案車 庫,嗣不再幫告訴人男友工作,前往本案車庫欲取回自己物 品,無論是否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未據告訴),被告所辯進 入本案車庫之初,係為取回自己物品,係進入本案車庫搬取 自己物品時,因見本案遭竊物品始起意順手牽羊等情,依上 事證,尚非不可採信,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進入本案車 庫之初,即欲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僅止於普通竊盜,而非加重竊盜。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亦已為罪 名之告知(本院卷第76頁),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於變更後之 罪名為實質防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妨礙,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9月15日,被告於翌日(16日)警詢時 ,就前往本案車庫之原因、與不知情之林嘉興與王嘉吉前往 等節,供述明確,可見被告對於犯案經過知之甚詳;復明確 供承除搬取自己物品外,於本案車庫內順手牽羊告訴人管領 之物(即本案遭竊物品)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各項物品之所 有權歸屬,區辨亦甚明晰;被告更確切坦承伊進入本案車庫 搬取自己物品,再順便竊取本案遭竊物品,林嘉興、王嘉吉 完全不知情伊偷物品等情,足見被告知悉何種行為屬於竊盜 ,亦明瞭其拿取本案遭竊物品之行為屬於竊盜,更深知竊盜 不為法之所許,始於警詢時得以就此等問題應對無礙、答覆 自如。又被告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及測 驗結果,被告整理認知功能固達輕度至中度障礙範圍,惟生 活適應尚無明顯困擾,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明顯症狀干 擾且具現實感,不排除本案屬機會犯,尚得部分清楚當下行 為意圖與過程,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2年9月1日醫花醫勤字 第1120010395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94、295頁)。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竊時, 顯未失去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至行竊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固不排除略有減低,然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前揭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符。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院認被告並非犯刑 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而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業 如前述,而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情形,自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審酌被告進入本案車庫之初,係因被告幫告訴人之男 友工作而有物品寄放於本案車庫,進入之初係為取回自己物 品之特殊情節,遽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容有未 恰(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同此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酌以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微,竊取之物品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6頁),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竊盜而遭判決有罪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35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本案遭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