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聰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訴訟參與人 BS000-A11003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聰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士聰於民國000年0月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 網站以暱稱「李艾特」帳號,設置年輕男子之假照片進而認 識未滿14歲代號BS000-A110037號之少女(下稱A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以臉書訊息聊天方式使A 女誤認兩人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王士聰可得預見A女為未 滿14歲之人,對兩性關係尚屬懵懂,關於性行為之知識與決 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不 確定故意,在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A女下課返家路上等待A女,並假藉聊天為由 ,告知A女要前往「沒人的地方」,復將A女載往位於花蓮縣 某統一超商(地址詳卷)後方停車場,其於A女表明:「我不 想要這樣子」等語及用手推之情況下,竟仍違反A女意願在 車內強行脫下A女外褲,隔著A女內褲將其生殖器在A女下體 摩擦、親吻A女臉部並摸A女胸部,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A 女1次。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S000-A110037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不含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 陳述),被告王士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 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辯護人爭執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73頁),惟本院並未執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惟 辯稱:我知道A女讀國中,但不知道A女讀幾年級,我覺得A 女有可能滿14歲了,我當時無法肯定、我不確定當時A女未 滿14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道A女未滿14 歲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被害人A女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 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296號卷【下稱他卷 】第45-55頁、111年度偵字第603號卷【下稱偵卷】第33-39 頁、本院卷二第158-170頁),復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財 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2年6月14日馨花字第1120 050025號函暨附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彌封卷第 1、35-39、59-83頁、本院卷二第9-117頁、本院彌封卷第1 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對於A女案發時未滿14歲,應有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 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具不確定故意,亦 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對於與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偵 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上學校的課,我上完輔導課放學時 ,走在回家的路上被被告看到,他叫我上車,他車子開到我 就讀○○國中統一超商後面等語(見他卷第47、49頁,偵卷第 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有穿制服與被 告見面,被告知道我就讀的學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 9-160、167頁),堪認案發當天A女是身穿○○國中制服在下 課後與被告見面。復觀諸A女於「案發後1年之111年2月」所 拍攝之照片,A女於案發後1年之身高仍僅140餘公分,且觀 諸彌封卷內A女生活照片,其臉蛋渾圓、身高矮小、髮型樸
素,整體而言稚氣未脫、臉龐盡顯稚嫩,亦無化妝、超齡打 扮之情形(見偵查彌封卷第35-39、59-69頁),是本院認一 般人從A女之外觀,應可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況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已有與A女聊天、見面之經驗,A女案發當天亦身 穿○○國中制服,益徵被告應有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 仍對A女為猥褻行為,顯有縱對14歲以下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應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 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 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第2款之規定。二、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偵查彌封卷第1頁、本院彌封卷第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該罪已特別規定以被 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無須再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對A女為本案強 制猥褻犯行,侵犯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甚鉅,其所為 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飾詞 狡辯,直到最後一次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否 認犯罪固為其訴訟上之權利(此部分不予評價),惟其迄未與 A女、A女之母達成調(和)解、未賠償A女及A女之母分文, 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再審酌告訴代理人對於 本案之意見為:本案被告是有意去接觸未成年人,因為被告 另案也有對未成年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被告本案中利用○○ 高中學生的大頭照欺騙A女,A女案發後因為害怕,並沒有把 本案告知母親,是被告犯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後,本案才曝 光,被告在偵審過程中不斷卸責、甚至製造不在場證明,這 些辯詞都不是事實,被告雖然到最後一次審理時終於坦承犯 行,但中間浪費許多司法資源,也對A女造成二次傷害,量
刑請法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本院卷二第170 -171、224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母親,入監前工作是貼汽車隔熱紙,月收入約 新臺幣28,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2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