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他調字,111年度,3號
HLDM,111,他調,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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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他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丹懿


指定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馬丹懿因犯公然侮辱案件,前經本院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之適用,抵觸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有違 反憲法第11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因而提出釋憲聲請書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民國107年2月5日裁定於大法官 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本件聲請釋憲案,並於113年4月26 日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其主文宣示「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 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 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準此,本件原停止審 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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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